(2014)简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傅某某职务侵占、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199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外派其维修机器的工作之便,从公司领取零部件后,将剩余未用的零部件3DY750型阀组6套、3DY500型阀芯63个、DSY型阀芯136个、3GQ2B型柱塞1根、3DY1500型阀体14个、3GQ2B型压环6个、JTF型阀组2个、CB5.5型阀组13个、3DY780型曲轴1套、HF型阀组7个、JTF型截流阀组30个、HF型转换阀组9个、DSY35型进水接头15个占为己有。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402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3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乘其他工人离开之际,在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研磨”岗位处,将放在柜子里和操作台上的31套3DY750型“阀组”拿走并藏匿在另一边的装配操作台下。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下班时,将藏匿的“阀组”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包里带出厂区,拿回家藏于卧室衣柜中。经鉴定,该31套3DY750型“阀组”价值共计6975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某还先后从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窃取CB4型柱塞3根、3GQ2B型压环6个、JTF型阀组8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外派其维修机器的工作之便,从公司领取零部件后未退还,并将其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魏学东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秘密窃取的公司财物不是其负责保管、生产、使用的财物,该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