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仁五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五;袁涛吉;孙虎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法定代表人张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五,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袁涛吉,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孙虎中,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伟、被上诉人刘仁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涛吉、原审被告孙虎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刘仁五向原审法院诉称:我是清大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18日,清大公司领导袁涛吉、孙虎中和清大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清大公司的工厂指纹考勤机处、食堂和车间里张贴通知,声称我对张红进行骚扰。清大公司还以此为由对我罚款2000元,并解除和我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得知此情况后便立即要求袁涛吉、孙虎中和清大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工作,但遭到清大公司拒绝。由于通知的张贴,及清大公司对我罚款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让所有的人都误以为我真的骚扰了她人,导致了我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多同事都因此疏远了我,这使我的身心遭受到巨大伤害。一向开朗的我变得沉默、忧郁,整天精神恍惚甚至想自杀,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同时给我造成了停工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孙虎中、袁涛吉、清大公司在清大公司的工厂内以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我道歉,并由孙虎中、袁涛吉、清大公司分别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停工收入损失5000元。袁涛吉、孙虎中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二人分别是清大公司所属工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刘仁五所诉张贴通知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并非我们的个人行为。因此,刘仁五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我们二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请贵院驳回刘仁五对我们二人的起诉。清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张贴的通知上的刘仁伍,与本案原告刘仁五名字中的五字不一样,且在此诉讼前,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审理中,刘仁五也承认了通知上面的刘仁伍并非他本人。即使通知上的刘仁伍提的就是本案原告,因我公司的通知上并没有使用诽谤侮辱的字眼,通知也没有造成刘仁五社会评价降低,即我公司张贴通知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刘仁五的名誉权。故刘仁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刘仁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仁五和张红均为清大公司的职员,均在清大公司所属工厂上班。刘仁五为油漆工,张红为木工。袁涛吉为清大公司所属工厂的车间主任,孙虎中为清大公司所属工厂的厂长。2012年10月18日,清大公司在该公司考勤机、车间等处张贴通知,通知载明:清大公司工厂油工班组刘仁五长期对制版车间的张红进行短信及电话骚扰,造成张红在此期间的精神压力较大且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整体的生产进度;当领导找其谈话时,态度恶劣,对工厂的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现工厂考虑事情情节严重,对刘仁五做出罚款2000元、解除与刘仁五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刘仁五在2012年10月19日之前离开工厂,如当事人无理取闹,工厂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大家引以为戒。该通知的落款处署有车间主任袁涛吉、厂长孙虎中,并盖有清大公司的印章。此通知张贴以后,清大公司员工大多认为由于刘仁五长期对张红进行短信及电话骚扰、造成张红精神压力较大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公司生产进度、且态度恶劣、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公司对其做出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此事件的发生,致使刘仁五无法继续在清大公司工作,且其因被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与清大公司发生劳动仲裁及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清大公司张贴的通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清大公司在没有查明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在该公司考勤机、食堂等处,张贴关于本公司油工组刘仁五长期对制版车间的张红进行短信及电话骚扰、造成张红在此期间的精神压力较大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公司生产进度、且态度恶劣、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对其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的通知。此通知的张贴,使该公司员工认为刘仁五由于对本公司的张红进行了短信电话骚扰、造成张红精神压力较大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公司生产进度、且态度恶劣、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公司才对其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清大公司张贴此通知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该公司员工对刘仁五的社会评价普遍降低,亦侵犯了刘仁五的名誉权,使刘仁五的精神受到损害。对此损害,清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刘仁五要求清大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情况、损害结果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刘仁五要求清大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仁五要求袁涛吉和孙虎中承担侵犯名誉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袁涛吉和孙虎中系清大公司人员,其二人在清大公司张贴的通知上署名,属代表清大公司的工作行为,此通知导致的侵权结果应由清大公司承担,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清大公司辩称并未侵犯刘仁五名誉权,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工厂内显要位置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刘仁五道歉,书面道歉信的具体内容应当经法院审查,如不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法院将选定报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仁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清大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原诉请求。刘仁五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袁涛吉、孙虎中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清大公司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张贴关于本公司油工组刘仁五长期对制版车间的张红进行短信及电话骚扰、造成张红在此期间的精神压力较大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公司生产进度、且态度恶劣、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对其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的通知。导致刘仁五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影响刘仁五的家庭生活,对此,清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仁五所遭受的损失判决清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清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仁五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清大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