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由良与衢州迅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良,衢州迅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由良。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衢州迅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通荷路***号。法定代表人:詹筱明。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原告陈由良与被告衢州迅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彭徐震,被告迅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由良起诉称:2009年9月底,原告与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区荷花二路综合营业房37-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营业房面积为138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原告在2013年6月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时,才得知该房屋面积不足138平方米。现该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退还多付租金21875元并赔偿损失27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二、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三、衢州市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测绘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的面积为110.46平方米,不足合同约定的138平方米。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不足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迅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迅腾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现公司股东是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根据竞买协议约定,竞买前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2、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是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现股东于2012年9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迅腾公司的股权,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原股东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是被告公司现股东购买该公司全部股权后而到房产部门办理的房产手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两组证据是为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故租金应按实际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房屋的年租金,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租金是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股权的转让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区荷花二路综合营业房37-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营业房面积为1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即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年租金为3312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交清全年租金,下一年度租金提前七日交清。后涉案房屋属被告迅腾公司所有,由被告迅腾公司继续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5日的房屋租金。2012年9月4日,买受人詹筱明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涉案房屋。现原告以其所租赁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迅腾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更,与其企业法人人格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主张,在租赁该房屋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实际租赁面积与约定不符,被告多收取的租金系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合同仅约定房屋的年租金,且租金支付的标准取决于租赁物的实际功能,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多年,故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由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陈由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