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贺某甲,男,住齐河县。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住址同上。系贺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贺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负责人:郑元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某甲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葛安源、王建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2012年4月4日上午,9岁男孩贺某甲在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宣章屯镇前王村东首被告建设的信号塔院内玩耍触电受到严重伤害,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6天,被告只支付医疗费40余万元,拒不作其他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691662.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1476元,护理费119629.62元,医疗费6856.3元,住院用品费446.9元,交通费13694.2元,伙食补助费888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796.9元,陪护人员通讯费850元,营养费386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40524.6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期间训练、食宿、护理费、误工费1073443.36元,鉴定费334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以上合计1803542.88元,只主张1691662.40元),原告成年后的颅骨修补费用及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等届时另行主张。诉讼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是其监护人严重失职,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造成的,且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设施,是原告的责任。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1665.90元,该公司根据案件案情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位于齐河县宣章屯镇前王村东首被告所有的信号塔院内玩耍时触高压电受伤,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6天,被告已支付451665.9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1、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导致原告受伤的信号塔院设施产权归被告所有。2、齐河县宣章屯镇后屯村管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贺某甲2012年4月4日上午在位于本村(前王村)联通信号塔院内玩耍时,在高低压变电室内触高压电受伤致残。同时证实该信号塔院属于被告,2009年10月建成,距本村住户较近,东邻仅有十几米,南邻有十五六米,大门长期敞开无人看护,孩子电伤后才发现内设高低压变电室,高压电是地下电缆直入,变电室的锁已坏,所有门都敞着无人维护、维修,整个信号塔内外及高低压变电室外无高压危险标志,没任何防护措施。3、通信基站院、机房、附属配套设施照片、录像证实被告的信号塔院内没有防护措施。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证实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及原告受伤后的照片无异议,但对管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管委会无法证实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无法感知它���证明的情况,具体位置需要测量,对设施类的照片、录像不认可,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录的,什么时间毁损的,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病情证明、病危告知书、住院患者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96天,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为农村居民。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39张,计款6856.3元,其中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单据22张,计款6004元,其他为药店单据。原告提供住院用品单据10张,计款446.9元;陪护人员伙食费单据58张,计款5796.9元;陪护人员通讯费单据16张,计款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其他不在赔偿项目之列。3、原告提供山东省民政厅证明���印件一份证实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山东省唯一一家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原告提供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需安装右肩离断肌电手,价格为41600元/件,同时建议原告18周岁之前每两年更换假肢,每半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3000元/次。18岁之后,按成年患者装配标准,假肢价格参照现阶段装配价格标准为41600元/件,假肢使用寿命为2-4年,建议每1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3000元/次。因患者贺某甲伤情较重,初次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约为2个月,食宿费用约为80元/人/天,因患者截肢,年龄较小,康复训练期间需家长陪护。原告依据上述标准主张残疾器具等费用1208249.2元。原告提供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已构成职工工伤三级伤残,护理期限386天,其中296天需2人护��,90天需1人护理。鉴定费1745元。原告提供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需适时行颅骨修补术,约需30000元人民币,该手术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鉴定同时注明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如需再次手术可另行起诉。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贺某丙出具的证明、收条各一份及贺某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用贺某丙的车办理相关事宜,租车费13200元,另还主张公交等费用494.2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申请证人贺某丙出庭证实贺某乙是其亲叔,贺某甲发生事故后租用其车,费用是13200元,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其租车没有营运执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残疾器具费有异议,认为应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使用标准不当,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依据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应承担。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人员、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残疾器具费申请鉴定。经本院指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9日)证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贺某甲右上肢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左足部分足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贺某甲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支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日)证实:1、贺某甲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肩离断装饰手假肢一具,需96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9000元,配置矫形鞋一双,需680元。2、16周岁前,儿童假肢每年更换1次,无维修费用。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三年更换1次,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矫形鞋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同时提供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关于公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复印件,证实在该指导价格目录中,骨骼式肩离断装饰手假肢18000元/具,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53000/具,肩离断假肢功能训练费260元/天。据此,原告认为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假肢价格过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6岁之前亦应安装功能性假肢,否则无法劳动、生活,对其他意见无异议。同时原告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增加矫形鞋的费用44880元,功能训练费4888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中康协(2009)第19号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书为准,认为矫形鞋16周岁以后才应用,不应有训练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山东省立医院专用票据一张,计款404745.90元,证实原告住院费由其支付;提供安装肩离断肌电手发票���张,计款43920元,证实原告2013年3月21日安装的肩离断肌电手一具费用由被告支付;贺某乙借款的借条一张,计款3000元。上述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1665.9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未在现场,其父母找到贺某甲时是贺某甲自己在事发地点,当时已经受伤。被告主张高压基站有人管理、定期巡查、原告损坏被告设施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2012年4月4日上午在被告所有的位于齐河县宣章屯镇前王村东首信号塔院内玩耍时,在高低压变电室内触高压电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经营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对高压电造成的原告损害,无证据证实损害是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年仅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其父母应对子女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及约束,本案的发生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贺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供的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45元,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两护理人员(即贺某甲的父母)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应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作为一名正在成长的未成年的孩子,本次事故对其身心及今后的生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据此精神抚慰金支持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依照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元人民币,同时颅骨修补手术期间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2人护理。若原告成年后尚需作颅骨修补,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原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其安装肩离断肌电手一具,计款43920元,根据该中心康复门诊出具的证明,该假肢18周岁之前需每���年更换一次,每半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3000元/次,故该假肢需维护三次,计款9000元。其他依照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16周岁前,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肩离断装饰手假肢(9600元/具),每年更换1次,除去被告方已为原告安装的1次以外,支持更换4次,无维修费用。16周岁后,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29000元/具),每三年更换1次,以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为参考,支持更换20次。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计款92800元。矫形鞋每年更换一次,每次680元,支持更换66次,计款44880元。初、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共计174天,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功能训练费为每天260元,亦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单据22张,计款6004元予以支持,对药店的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陪护人员伙食费、陪护人员通讯费、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不在赔偿项目之列,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患者贺某甲伤情较重,初次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约为2个月,且需家长陪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本院按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对其他训练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44883.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尚余788117.6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负担11681元,原告方负担8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纪庆华审判员 赵 桂 杰审判员 赵 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旭赔偿清单医疗费404745.90(被告已支付)+6004元=410749.9元残疾赔偿金9446×20年×76%=143579.2元护理费9446÷365天×296天×2人+9446÷365天×90天×1人=176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天×30元=8880元鉴定费1600元+1200+1500元(被告已支付)+3600(被告已支付)=790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30000元护理费(颅骨修补术)9446÷365天×30天×2人=1552.77元。护理费(已安装假肢)9446÷365天×60天×1人=1552.7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残疾器具费:其中包括:安装假肢费用43920(被告已支付)+9600×4次(16岁前)+29000×20次(16岁至75岁)=662320元维修假肢费用已安装假肢的维修费用9000元。16岁后假肢维修费用:29000×20次×16%=92800元矫形鞋费用680×66次=44880元训练费用260元×10天×2次+260元×7天×22次=45240元以上合计1556104.43元.被告应承担1556104.43元×80%=1244883.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4745.90(医疗费)、5100元(鉴定费)、43920元(假肢费)及原告方借支的3000元,尚余788117.6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