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震谭与刘洪波、郑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谭,刘洪波,郑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徐震谭。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刘洪波。被告:郑娅琴。原告徐震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洪波、郑娅琴(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洪波曾是同事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刘洪波以购买房屋缺少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71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因被告刘洪波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亚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洪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14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26422.08元(以971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8月12日起算共计51个月,按年息6.4%计算),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计付;2、被告郑娅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借款97140元的事实。2、被告刘洪波与原告妻子汪丽君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刘洪波承诺就本案以及(2013)杭西商初字第2508号案两笔借款承担3万元利息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的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徐震谭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97140)。该款被告刘洪波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借款9714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洪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洪波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所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洪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归还借款971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刘洪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洪波与被告郑娅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娅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波、郑娅琴归还徐震谭借款97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震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洪波、郑娅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6元,由徐震谭负担547元,由刘洪波、郑娅琴负担2009元,其中刘洪波、郑娅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