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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秋红诉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秋红,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汪秋红,女。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潘根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荀明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秋红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县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提出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飞、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兵、胡志泽、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皖P533**公交车去单位上班,当车辆行至S215省道185KM+100M处,与皖P5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颌门牙全脱位、双侧切牙半脱位、左尖牙半脱位、下颏贯通伤、牙槽骨骨折。此次事故经绩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负主要责任、公交车负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原告由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4月17日在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外未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06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结果无异议;2、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误工费的主张无依据,原告是临溪卫生院的员工,原告以所谓单位证明证实其每月减少收入998元,无充分有效证据(需提供银行工资清单印证);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期限无异议;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伤残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缺乏科学性,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部分交通费因原告到外地就诊无相关的转院证明,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首诊伤情为五颗牙脱落,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10.2.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今后实际发生再进行主张,同时后续治疗费主张33600元,也明显超过临床就诊正常费用的数倍,假牙费用更换应按国内普通类型进行更换,每颗牙齿不应超过1000元;3、关于被告的肇事车辆皖P533**公交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乘客险,每座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损失也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是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造成了伤害后果;2、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3600元,鉴定费为1900元;3、临溪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998元;4、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750元;5、绩溪县上庄余川村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仲九、汪婉媛系原告的父母亲及父母亲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和1951年8月,原告的兄弟姐妹为二人;6、户口本,证明鲍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及女儿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28日;7、门诊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原告的伤情为缺失五颗牙齿、下颏贯通伤、牙槽骨骨折;8、常州门诊病历,证明到常州诊疗要产生交通费用。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举证如下:1、行驶证,证明皖P533**公交车在2013年1月经过年检;2、保险单,证明被告就皖P533**公交车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3、认为临溪镇卫生院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100元;5、对绩溪县上庄余川村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对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7、对门诊及入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8、对常州门诊病历,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医疗机构的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相关交通费。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伤残等级及三颗种植牙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3、认为临溪镇卫生院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认可560元的交通费;5、对绩溪县上庄余川村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6、对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7、对门诊及入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8、对常州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3)伤鉴字第2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秋红交通事故致21123牙缺失伴下牙槽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汪秋红后续4颗种植牙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已涵盖汪秋红所有的伤情不是很明确,故本院要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补充说明。2013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1、关于汪秋红下门牙21123缺失,伤者因前下牙槽骨骨折较重,目前伤者的前下牙槽骨萎缩变薄,虽然缺失5颗牙齿,但前下牙槽骨条件不佳(骨质空间有限),故建议其种植4颗牙齿比较适宜,这建议与牙科医生对伤者的建议是一致的。2、关于汪秋红的下颏部一横行瘢痕3.5cm,目前不建议作瘢痕修复。主要该瘢痕并不在面部中心区域;且瘢痕并没有色素深着、明显增生高出表皮,瘢痕宽度未超过2mm,整形外科手术治疗指征不强。故没有评估其下颏部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针对该份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是上海的,适用的标准比较高,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补充说明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重新鉴定中没有下颏部修复等费用,所以该费用不应再予以认定,关于种植牙的费用适用的是上海的标准,不适合安徽,故对该费用有异议。对补充说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期”的评定并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评定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依法不能扣除其工资收入,故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市场行情,酌情认定700元;证据5、6,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两份证据直接关系到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常州诊疗是由于病情所需,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已就皖P533**公交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因该次鉴定是在法院的委托下而进行,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对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5000元为宜。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7日8时30分,汪秋红乘坐吴善文驾驶的皖P533**大型普通客车去单位上班,当车辆行至S215省道185KM+100M处,与胡星驾驶的皖P5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汪秋红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汪秋红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2日出院。经诊断,汪秋红的伤情为下颌门牙全脱位、双侧切牙半脱位、左尖牙半脱位、下颏贯通伤、牙槽骨骨折。此次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胡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善文承担次要责任、汪秋红无责任。2013年4月17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秋红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汪秋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30日,后续治疗费为:三颗种植牙约需人民币叁万元,一般终身无需更换;两颗义齿修复费用每颗约需人民币肆佰元,义齿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下唇下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2013年7月1日,汪秋红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复医(2013)伤鉴字第2525号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24日,应本院要求,该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因此次重新鉴定,汪秋红花去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80元。另查明:汪秋红为绩溪县临溪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其父母汪仲久、汪婉媛分别出生于1948年10月3日、1951年8月16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两个子女。汪秋红的女儿鲍某某出生于1999年11月28日。皖P533**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绩溪县汽运公司,其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审理中,因重新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有所增加,故汪秋红将诉讼请求相应增加至127123元。绩溪县汽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出将其垫付的医药费375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鉴定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汪秋红与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旅客应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并未将旅客汪秋红安全送达目的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绩公交认字(2012)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原告汪秋红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已将该车辆在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753元、营养费900元(60日×15元/日)、护理费1200元(30日×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6元【其中汪仲久为4444.8元(5556元/年×16年×10%÷2人)、汪婉媛为5278.2元(5556元/年×19年×10%÷2人)、鲍某某为3753元(15012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交通费104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700元、第二次鉴定340元)、住宿费1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110187元。因医药费3753元系被告绩溪县汽运公司垫付,故原告的实际赔偿款应为106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0187元,其中向原告汪秋红支付106434元,向被告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37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预交),合计4840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800元,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平人民陪审员 胡 小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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