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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平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1号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徐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金水,男,住沾化县。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金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高钾复合肥等农资,计款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平金水辩称,因2010年徐建超农资下乡,送来钾状元等化肥,当时我们对化肥质量产生怀疑,他们再三保证质量,并承诺如造成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自愿赊销作为实验,我们以试试看的心理用了假化肥,结果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们拒交相应化肥款项,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平金水从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状元钾复合肥、生态强力素等农资,价款共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出售的农资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中虽然有意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是未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