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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致新,昆山鸿永盛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致新,昆山鸿永盛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致新,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鸿永盛模具有限公司,、迎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致新、昆山鸿永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永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致新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鸿永盛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孙致新的试用期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报酬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说明书、转正后签订的聘用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孙致新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等(双方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签订后,鸿永盛公司为孙致新缴纳了社会保险。鸿永盛公司的《厂纪厂规》规定,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可以不经预告终止合同予以辞退。2012年7月28日鸿永盛公司对孙致新作出处罚公告,认为孙致新于2012年7月21日上午上班时间在会议室睡觉,根据公司人事制度给予孙致新扣发三天薪资处理。因本人拒绝签罚单,现给予扣发当月薪资五天处理。鸿永盛公司在支付孙致新20**年7月份工资中扣款1309.23元。孙致新银行对帐单显示:2011年5月工资为2994.23元、2011年6月工资为3617.47元、2011年7月工资为3689.47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3838.93元。2011年9月5日现金存入3000元、2011年9月30日现金存入6000元、2011年11月4日现金存入4000元、2011年12月2日现金存入4000元、2012年4月6日现金存入7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工资为7984.13元、2012年7月工资为7200.77元(应发)、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为7942.53元、2013年1月工资为7894.44元,2013年2月24日转帐支付2235.56元(孙致新认为是2013年1月份工资,鸿永盛公司认可)。孙致新提供的部分工资单的工资结构,2012年3月左右为底薪2000元、职务津贴400元、固定加班费1600元,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2年5月左右为底薪4300元、固定加班费4000元,其它加给210元,应发工资为8510元;2012年11月左右为底薪4300元、固定加班费4210元,应发工资为8510元。鸿永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职务薪资400元、加班费1600元,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1年5月实发工资为2994.23元);2012年4月起为底薪2000元、职务薪资400元、加班费4000元、补贴2110元,应发工资为8510元。2013年2月22日鸿永盛公司口头通知孙致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客户要求开两套模具,而孙致新自作主张开了四套模具,致使两模具成为呆料,孙致新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依据厂纪厂规辞退。2013年2月25日鸿永盛公司作出书面解除公告,认为孙致新于2012年10月8日不按照客户要求私自下达加工指令,致使公司蒙受严重损失,根据厂纪厂规规定,对孙致新作辞退处理(孙致新认为没有见过)。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20**年2月工资3851.36元。鸿永盛公司为孙致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嗣后,孙致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永盛公司返还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所扣工资38000元(每月2000元)、2012年7月份扣款1309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费132025元、双休日加班费226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未提前解除通知工资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及就业登记证。该委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裁决:一、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在职期间工资差额1065.51元、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6.59元、返还2012年7月份罚款1309元;二、鸿永盛公司为孙致新补缴2013年2月社会保险;三、鸿永盛公司返还孙致新养老保险手册及就业登记证;四、驳回孙致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孙致新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孙致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所扣工资36000元(每月2000元)、2012年7月份扣5天工资计1309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加班费348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提前解除通知工资计60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6000元、2013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420元、2013年2月份电话费100元,其他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孙致新进入鸿永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孙致新认为其月薪为10000元,4000元由银行转帐,现金发放6000元,2011年9月起支付现金4000元,2012年4月起为8000元由银行转帐,不再发放现金。鸿永盛公司对发放现金部分不予认可。孙致新对此提供了银行对帐明细(有现金存入事实)、工资单、录音资料(与财务,孙致新要求看发现金的单子,财务称没有了)、履历表照片(显示孙致新工资为10000元)。鸿永盛公司为反驳孙致新主张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孙致新提供的工资单、银行对帐明细及孙致新的陈述与鸿永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银行转帐部分金额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鸿永盛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孙致新的工资,即2011年5月起孙致新的工资为4000元,2012年4月起为8510元。孙致新提供的工资单,鸿永盛公司认为以公司提供的为准,而鸿永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孙致新不予认可,且与孙致新提供的工资单的工资结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孙致新提供的工资单。银行对帐明细显示现金存入合计为24000元,与孙致新陈述的每月6000元(2011年5月至8月)一致,而鸿永盛公司仅对存入的6000元予以抗辩(为出差费用),即对现金存入事实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孙致新提供的录音资料(财务承认有现金支付凭证)、履历表照片,仲裁调查时财务对录音资料不认可,而鸿永盛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入现金部分不是孙致新工资之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鸿永盛公司存入的现金部分为孙致新的工资,认定孙致新的月薪为1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应当认定孙致新工资为10000元,与鸿永盛公司实际支付孙致新工资存在差额,鸿永盛公司应当补足。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按每月差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为14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工资为8510元,每月差额为1490元。在原审审理中,孙致新、鸿永盛公司均认可2013年2月24日转帐支付2235.56元是孙致新20**年1月份工资,另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20**年1月工资为7894.44元,即2013年1月份不存在工资差额。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20**年2月工资3851.36元,该月工资差额按比例计算。上述期间,鸿永盛公司应支付孙致新工资差额16891.97元,合计工资差额为30891.97元。在劳动合同期间,鸿永盛公司对孙致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客户要求开两套模具,而孙致新自作主张开了四套模具,致使两模具成为呆料,孙致新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提供联络单、邮件、采购订单及自制损失清单。孙致新认为开模具与其无关,其只负责技术,并对鸿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鸿永盛公司提供的联络单无其本人签字,其他证据孙致新也不认可,鸿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致新存在工作严重失职之事实,应当认定鸿永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孙致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认定,孙致新要求按1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40000元。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平时、双休日,按10000元计算),同时也认可每月休息两至四天。劳动合同未约定孙致新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孙致新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10000元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永盛公司根据孙致新的工作岗位和性质确定孙致新的工资额,即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的工资中应当已包含了孙致新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加点工资,且鸿永盛公司也支付了孙致新固定加班费,故孙致新再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返还2012年7月份扣款1309元(仲裁裁决金额),在原审审理中,鸿永盛公司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鸿永盛公司应当返还孙致新20**年7月份扣款1309元。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及就业登记证(仲裁裁决事项),在原审审理中,鸿永盛公司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鸿永盛公司应当返还孙致新养老保险手册及就业登记证。2013年2月22日鸿永盛公司对孙致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鸿永盛公司没有为孙致新缴纳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而仲裁裁决了鸿永盛公司为孙致新补缴社会保险,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2013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4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补缴社会保险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也不予理涉。孙致新要求鸿永盛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电话费100元,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鸿永盛公司返还孙致新20**年7月份罚款1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鸿永盛公司返还孙致新养老保险手册及就业登记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鸿永盛公司支付孙致新工资差额3089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孙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鸿永盛公司负担。孙致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资月薪1万元,鸿永盛公司扣发工资、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社保未缴纳,工资未足额发放,电话费亦未报销。且公司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返还社会保险卡和就业登记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鸿永盛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所扣工资34000元(每月2000元)、2012年7月份扣5天工资计1309元、扣发21个月加班费358059元、2013年2月份工资6149元、2013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提前解除通知工资计50000元、2013年2月份电话费100元、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61446元、返还社会保险卡和就业登记证。鸿永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孙致新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孙致新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开模具,造成公司数十万元损失,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孙致新承担。二审中,鸿永盛公司承认员工入职需填写履历表,并由各部门主管面试,再由总经理签字后交公司人事,后再由公司人事发放录取通知单通知员工入职,孙致新的员工履历表在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孙致新主张其月薪为10000元,鸿永盛公司自2011年9月起扣发其工资,为此孙致新提供了银行对账明细、工资单、录音资料、履历表照片。孙致新陈述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鸿永盛公司是足额发放,其中5月至7月工资是银行转账3800余元,现金发放6000元方式支付,因其2011年8月至12月去深圳出差,故公司无法现金发放,只能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其工资卡中,2011年9月30日现金存款6000元是支付的8月份的工资;其后鸿永盛公司扣减其工资,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日现金存入部分仅为4000元,导致其2011年9月、10月工资仅为8000元;2011年12月之后,其出差结束,故鸿永盛公司又恢复现金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800余元,现金支付4000元方式支付工资,该期间实际工资亦仅为8000元;2012年5月起鸿永盛公司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取消了现金支付,故从2012年4月工资开始鸿永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7900余元支付。关于孙致新的月工资标准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分析如下:第一、孙致新提供的鸿永盛公司履历表照片上显示其月工资为10000元,虽鸿永盛公司对孙致新提供的履历表照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孙致新履历表来证实其主张,而鸿永盛公司在二审时承认孙致新进入公司有履历表、履历表在公司;第二、孙致新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中有现金存款部分,其主张2011年8月工资(银行转账3800余元、现金存入6000元)能如实反映其月工资10000元的真实情况,鸿永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现金存入的6000元系出差费用,但鸿永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出差报销材料。综上,本院认定孙致新月工资10000元并认可孙致新有关工资收入的陈述,因鸿永盛公司代孙致新扣缴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且2013年1月孙致新的工资收入超过了1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孙致新20**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差额为2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差额为1490元、2013年1月无工资差额、2013年2月工资差额按比例计算为3481.97元,全部工资差额总计30891.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致新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约定孙致新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而孙致新提供的工资条中亦包含固定加班费项目,故原审法院综合孙致新的职务不支持孙致新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孙致新主张的返回2012年7月份扣款1309元以及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问题,因鸿永盛公司原审时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鸿永盛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孙致新主张的补缴社保差额问题,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关于孙致新主张的2013年2月份电话费1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关于鸿永盛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孙致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问题。虽鸿永盛公司主张系孙致新工作严重失职擅自开了四套模具,导致两套模具成为呆料,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故公司解除与孙致新劳动合同合法,但鸿永盛公司提供的联络单、邮件、采购订单以及自制损失清单不足以证明孙致新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的情形,故鸿永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孙致新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孙致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孙致新在鸿永盛公司工作时间不到2年,原审认定鸿永盛公司应支付孙致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孙致新主张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致新、鸿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致新负担10元,由昆山鸿永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代理审判员  林霆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