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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兰某峰非法拘禁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锋,代某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锋,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代某轩,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锋、代某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二三月份,被告人兰某锋、代某轩在邵东县加入“天洋天狮唯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先后将被害人何某洋、吴某飞、吴某荣、詹某刚骗至邵东县城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湖塘村刘长清的住房2楼。兰某锋、代某轩在向代强、汪勇(均在逃)等人的组织指挥下,对被害人实施看守、殴打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直至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原判采信被害人何某洋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兰某锋、代某轩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兰某锋、代某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代某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兰某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显属错误,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兰某锋还辩称有立功表现。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洁出庭提出:兰某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积极参与的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兰某锋举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三月份,上诉人兰某锋和原审被告人代某轩在湖南省邵东县城加入“天洋天狮唯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在网上以高薪聘请挖掘机师傅的名义,于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分别将被害人何某洋、吴某飞、吴某荣、詹某刚骗至邵东县城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湖塘村刘长清住房2楼。兰某锋、代某轩在向代强、汪勇(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搜走其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将房门反锁,对被害人实施看守、殴打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5月17日,邵东县公安局联合邵东县工商局在清查传销组织的行动中,将兰某锋、代某轩抓获,并将被害人詹某刚、吴某飞、吴某豪、何某洋解救。一审宣判后,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兰某锋提供的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汪勇,汪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5月17日10时许,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邵东县工商局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湖塘村大冲组一民房内发现一传销窝点,控制传销人员6名,经调查发现其中兰某锋、代某轩对吴某豪、吴某飞、何某洋、詹某刚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遂对兰某锋、代某轩刑事拘留。2、公安机关从传销窝点邵东县湖塘村刘长清家二楼查获的书证《领导注意事项》和收据证明:该传销组织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严格、封闭的日常管理,对组织成员的现金和银行卡也集中统一管理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洋、吴某飞、詹某刚、吴某豪分别辨认出兰某锋和代仁轩就是对他们进行非法拘禁的人。4、被害人何某洋、吴某豪、吴某飞、詹某刚的陈述证明:他们被人以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骗到邵东县后,兰某锋、代某轩等人将他们带到湖塘村大冲组刘长清家二楼,然后将他们按倒在地,搜走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将他们锁在屋内不准走,逼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直到被警察解救。5、上诉人兰某锋和原审被告人代某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存根及回执、检举信、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拘留证、讯问笔录、综合说明等材料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兰某锋的提供的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汪勇,汪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已被刑事拘留。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兰某锋和原审被告人代某轩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兰某锋、代某轩作案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锋和原审被告人代某轩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兰某锋、代某轩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兰某锋、代某轩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兰某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显属错误,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原判根据兰某锋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按倒在地、强制搜身、看守等情节,认定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提出兰某锋是积极参与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兰某锋上诉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兰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非过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兰某锋还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一审宣判后,虽然公安机关根据兰某锋提供的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汪勇,但是兰某锋所举报线索的来源不明,兰某锋先称举报的线索系一审开庭时向朋友打听到的,后又称系其亲友在看守所会见时告知他的,并且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下获知的线索,都不是兰某锋本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获取的线索,因而不能认定兰某锋具有立功表现。因此,兰某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提出可以认定兰某锋立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鉴于公安机关根据兰某锋提供的线索得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捣毁非法传销窝点,可酌情对兰某锋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二审出现的新情况,对量刑适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兰某锋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兰某锋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代某轩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兰某锋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兰某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