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希军与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军,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希军,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沾化县城沿河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利国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职务经理。被告李振东,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沾化县利国乡孙户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3********。原告张希军与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军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本金65?000元。期间,被告多次以农资货物折抵借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振东欠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15?918.40元,抵消货款61?442元,尚欠19?476.4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本金19?476.40元的利息2?745.60元,共计22?22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至起诉前原告方得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的被告李振东将该公司注销并以相同的资产、人员、场所注册成立了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债务。综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李振东、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息22?222元。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李振东未做答辩。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振东,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1.2分,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是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生资大楼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前才知道实际借款时该公司已经注销,并且,原告也不知情。明细为1、NO0003560,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10?000元,月利率1.2分,年利率1?440元;2、NO0003559,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20?000���,月利率1.2分,年利率2?880元;3、NO0003574,借款时间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15?000元,月利率1.2分,年利率2?160元;4、NO0003579,借款时间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10?000元,月利率1.2分,年利率1?440元;5、NO0003586,借款时间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10?000元,月利率1.2分,年利率1?440元。以上总计本金65?000元。二号证据、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八张销货清单及一张欠条,这些条子都是被告李振东亲笔书写,以上货款是被告李振东用来抵销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振东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三号证据、原告计算的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振东归还原告借款的明细单一份,用于证实在二被告用货款抵销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后,截止到2013年4月1日,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2?222元。四号证据、(2011)沾河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借款及本金应该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五号证据、二被告在2009年9月7日借原告本金30?000元的借款收据两张、销货清单一份、原告就借款用货对账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清单一份、清算后还账的现金支票一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我方提供的三号证据中计算的方式就是原被告之间计算的方式。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振东,被告李振东又系该公司股东。2009年6月23日,李振东私自伪造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即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李振东在以上借款期间,反复多次用其货物采取销售给原告的方式进行顶账,原被告最后一次以货抵消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振东欠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15?918.40元,抵消货款61?442元,尚欠19?476.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振东违法将该公司注销后,仍然使用或委托他人使用原公司印章对外借款,其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李振东的个人行为。同时,被告李振东用其货物抵消借款的行为也表明该借款是被告李振东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以货抵消借款后至2012年6月1日,尚欠19?476.40元,被告李振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9?476.40元的义务。但对2012年6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东承担借款自2012年6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希军借款19?476.40元。二、驳回原告张希军对被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希军对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振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