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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孝平与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平,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陈孝平。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胜。被告:万桂香。被告:汪发春。原告陈孝平诉被告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平诉称:其与周传胜相识多年,周传胜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借款,约定月息2分,由汪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7日周传胜共计从其处借款693万元,至今未偿还,至2013年7月7日欠利息180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周传胜、万桂香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93万元、利息18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为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万元;汪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孝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周传胜共从原告处借款693万元,汪发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2、查询单、银行存折、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帐以及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了周传胜。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证据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周传胜、万桂香系夫妻关系。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7日周传胜分13笔共计从陈孝平处借款693万元,周传胜向陈孝平分别出具了13张借条,均注明月息2分,其中12张借条中注明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7日的借条无此内容)。汪发春在上述13张借条上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本金周传胜未予偿还,至2013年7月7日欠息180万元。另查明周传胜、万桂香于2008年9月4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传胜向陈孝平出具13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693万元,陈孝平提交的汇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且周传胜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为693万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孝平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万元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数额偏高,且2012年4月7日的借条中无此约定内容,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0万元。陈孝平主张万桂香与周传胜系夫妻关系,万桂香对此主张并未提出异议,陈孝平于庭审后提交的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亦印证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万桂香应对周传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汪发春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胜、万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平借款本金693万元、利息18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7月7日)及以69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汪发春对被告周传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30元,由被告周传胜、万桂香、汪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