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隋良基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隋良基,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法定代表人安凤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良基。被告隋运梅。被告刘琰。被告刘仙辉。被告曲爱平。被告王宜清。被告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工业园区平顶路25号。法定代表人隋良基,该公司经理。原告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隋良基、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良基、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隋良基向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其他七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隋良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时付还,无奈原告只得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1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315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11000元。被告隋良基、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隋良基向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其他七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与被告隋良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隋良基的主债权20万元,担保的期限为9个月,如果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人)自垫付资金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并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除了对上述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同的约定之外,在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中还约定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内的费用也应由借款人承担。在个人无限担保函中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隋良基与保证人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也作了同样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家信用社借款20万元给隋良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隋良基未按时偿还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原告代隋良基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及利息14000元。其他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隋良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逾期利息58315元,律师费用11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隋良基与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隋良基向海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提供原告向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提供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提供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隋良基、王宜清个人无限担保函、提供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提供隋运梅、刘琰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提供刘仙辉保证合同、提供曲爱平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提供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垫付义务,取得追偿权;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及律师费用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垫付的利息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个担保人的身份证或结婚证、还款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良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效。在被告隋良基向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其与海阳市大辛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保证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人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向被告进行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之中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系双方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宜清、隋运梅、刘琰在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说明三被告对被告隋良基的债务自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仙辉、曲爱平、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被告隋良基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隋良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隋良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14000元,担保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58315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303315元。二、被告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隋良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隋良基、隋运梅、刘琰、刘仙辉、曲爱平、王宜清、海阳市锦程热浸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希晨审判员 李兆升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