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辉与韩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韩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卢辉。被告韩守磊(曾用名韩磊)。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辉诉被告韩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辉,被告韩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辉诉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2544.55元。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欠条一张,内容记载:钢板(10各厚),(米)1.8×1.51、2×1.1、2×0.95、2×70、1×40;油漆防锈:12×120元、沥青21×45元;角铁:4根×45元;封头:16×3550元。以上材料款共计62544.55元。2012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5554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55544.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守磊辩称,原告在贵州兴义市顶效镇承包中石化的一个加油站,不知道什么原因中止合同关系。被告的大舅哥王家福承包了原告的剩余工程,被告跟随其打工。原告找王家福要剩余东西,因其不在现场,被告就随手扯了一张纸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姓名。欠据上没有数量、价款等内容,均为原告添加的。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卢辉在贵州兴义市顶效镇承建中石化的一个加油站,后与发包方中止承包关系。其购买的剩余材料亦留在工地,由被告一方继续施工并使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韩守磊是否为实际欠款人及欠款数额。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欠款人,欠款数额为55544.55元。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韩磊出具的欠材料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只认可签名及电话号码是自己书写的,其余内容均为原告添加的。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家属,留下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出具的欠据不一致,欠材料款单据抬头是原告增加的。对于上述焦点问题,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存在欠款,欠款人也应为其大舅哥王家福,自己只是跟着王家福打工。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涉及的分项名称准确、数量及价款清楚,被告签字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辉要求被告韩守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依据的证据中对钢板价格没有约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板价格,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欠款人,原告的证据系伪造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守磊偿还所欠原告卢辉材料款52365元。并限被告韩守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