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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彭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市某网吧发现在2013年8月17日持刀捅伤自己的被告人刘某某,即报警。随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巡警大队民警龙某某、茨姑塘派出所民警蒋某某与彭某某赶到现场后,刘某某看到三人立即逃跑,龙某某见刘某某逃跑,立刻表明身份,并要其不要逃跑,刘某某仍往网吧外逃走,龙某某随即追刘某某至荷塘区某小区内,刘某某持刀拒捕,并用刀企图自残,龙某某奋力抓住刘某某双手,防止其自残,刘某某为抗拒抓捕朝龙某某的右手手臂咬了一口,之后民警蒋某某赶到现场与龙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彭某在湖南省株洲市某网吧发现在2013年8月17日在水仙路口持刀捅伤自己的被告人刘某某,即打110报警。民警龙某某和蒋某某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负责出警,两人着警察制服与彭某赶到骑士网吧,被告人刘某某看到三人立即逃跑,民警龙某某随即追出去,追至荷塘区某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拒捕,并企图自残,民警龙某某为防止刘某某自残,抓住刘某某双手,刘某某朝龙某某的右手手臂咬了一口,之后民警蒋某某赶到现场与龙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其接到110指令“在株洲市某网吧有一受害人看见用刀捅伤他的嫌疑人”,要其出警协助将嫌疑人带回茨姑塘派出所,其接到指令后与茨姑塘派出所治安副所长蒋某某着警察制服前往骑士网吧,在网吧楼下遇见了报警人彭某,三人一起往网吧寻找,突然一名男子往门口迅速逃跑,其就觉得不对劲就赶忙去追,追至一小区的楼道里才追上,其看见该男子手拿一把黑色的折叠小刀,其抓住该男子的两个手腕,并将他按倒在地,该男子对其说:“你别抓我,抓我我就自杀”,并一口咬住了其右手小臂,其使劲将手臂拔了出来,之后跟随追来的蒋某某帮忙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其和龙某某值班,担负派出所辖区内的110出警工作,当天其和龙某某着装整齐,警察标示明显。当天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在株洲市某网吧有一受害人看见用刀捅伤他的嫌疑人,于是其和龙某某赶赴现场出警,在网吧门口遇见了报警人彭某,彭某说是刘某某将其砍伤的,现在在网吧上网。三人进入网吧,突然一名男子快速往网吧外跑,彭某也认出该男子是刘某某,其和龙某某就追出去,龙某某边追边喊公安局的,不要跑,但刘某某不予理睬,跑进了某小区,龙某某抓住了刘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刘某某当时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刀,并说:“你们不要抓我,抓我我就自杀”。龙某某双手抓住刘某某的手,使劲按在地上,刘某某一口咬住龙某某的右手小臂,当时就出血了,其配合龙某某给刘某某带上手铐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其朋友打电话给其称在某网吧看到了刘某某,因为刘某某以前捅伤了其,其就一边报案,一边到了网吧,其和110民警到了网吧后看到刘某某从楼梯往外跑,110民警马上追出去,其也去追,但是下楼的时候扭了脚,其就没有跟上,过了大概4、5分钟,其在网吧后面的小区看到110民警已经将刘某某控制住了,其看到其中一个民警的右手手臂被咬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网吧的收银员,2013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有两名着警察制服的民警带着一名男子来到网吧,警察刚往里走不到一分钟,其看到刘某某从里面跑出来,然后其就听到有人喊:“你莫跑,我们是公安。”刘某某当时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外跑,警察也跟着追出去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小区的保安,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去在小区门卫保安室内,看见一名男子往小区冲了进来,紧跟在他身后追来的两名公安民警在喊:“不要跑,抓住他。”之后就看见那名男子跑到了小区内一楼下附近,被追上来的两名公安民警抓获了,抓捕的时候该男子一直在反抗,手里还拿着一把小刀,之后还咬了一名民警。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小区的保安,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其在小区门卫室上班,看见一名男子冲进小区,紧跟是一名戴着头盔的公安民警也追进来,喊着:“站住,别跑。”追到小区楼梯口时被抓住了,其看见男子手上有刀,民警手臂在流血。7、辨认笔录,证明经过龙某某、彭某辨认,刘某某就是咬伤龙某某的人。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龙某某右上肢损失系轻微伤。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在骑士网吧上网,14时许,其看见彭某带着人来到网吧,其就往外跑,有人一直追其,其跑到小区时被追上了,其拿出小刀准备自残,被人抓住双手手腕,其就顺势咬了抓住其手腕的人,后其被带到了派出所。10、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