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宕(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东海诉杨会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杨会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官)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东海,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杨会兰,女,汉族,56岁,初中文化程度,住官亭镇,原某镇政府职工。原告王东海诉被告杨会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前来我家向我借钱,因杨会兰在秦裕中学曾给我当过老师。她问我借10万元,我没有那么多的,就只有4万。她把这4万拿走后过了几天又拿走了1万,一共借去了5万元,有借条为证。后来过了一年多时间,我打电话催要,可电话也打不通,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起诉,要求杨会兰返还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3000元整。被告杨会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当天,被告杨会兰向原告王东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两河口乡王院村,王东海人民币肆万元整,小计﹤40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每月800.00元,到期后,本利一次归还。”2011年8月15号,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王东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两河口乡王院村,王东海人民币,小计﹤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200元,期限1年,到期后,本利一次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东海向被告杨会兰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被告杨会兰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会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明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会兰向原告王东海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借现金5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但原告王东海提出要求被告杨会兰支付23000元利息的主张,因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东海借款50000。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5元均由被告杨会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劲夫审判员 贾运森审判员 杨世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