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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付某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某,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香、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被四川省简阳市三叉区清平镇郑长文以50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家,1986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原铜山县郑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4月20日原告生一子取名代某甲,1987年1月30日生次子取名代某已。刚到被告家时,被告强烈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强迫原告与其同居,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接触就被逼与其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准原告与别人说话,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过着封闭式的生活,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封闭、背井离乡、没有感情的生活让原告身心疲惫,心力憔悴,1998年11月原告因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回到自己老家(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3年之久。综上,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全部放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代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没有人身自由是不对的,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封闭原告的自由生活,1985年被告带着孩子与原告去四川,当时原告叔叔不让原告回徐州,被告把孩子带回来,一星期后被告又去四川接原告回家,原告妈妈也一同在徐州住了不到一年,后把原告妈妈送回四川。对于离婚的事情,原告给孩子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不拿孩子抚养费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6年6月21日在原铜山县郑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甲,1987年1月30日生次子取名代某已。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逐渐出现矛盾,原告付某某于1998年回四川老家生活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后,逐渐因家庭纠纷出现矛盾,原告付某某于1998年回四川老家生活居住至今,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某辩称的如原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