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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和章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一起,来到当涂县年陡镇常韦村李某某家,向李某某要债,发现李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殷某某遂踹开李某某家大门,并与章某某闯入李某某家中,殷某某对李家中物品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由其家人代为赔偿李某某家中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赵某某、殷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由其家人代为赔偿李某某家中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