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亚强与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强,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06号原告王亚强,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B栋1102。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WILLIAMFLOYDLATTA),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永立,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荣柠,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王亚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立、荣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工程师,月工资为7000元,后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我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654元及延时支付年假工资的50%的补偿金4827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周末出差加班费6436元及延迟支付的50%补偿金3218元5、2013年半年奖金10500元。6、补发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我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与赔偿金,另外我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支付了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7.36元,另外我公司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有半年奖金,而原告所称的工资差额是因其欠我公司889元,是未归还的欠款,我公司从其2013年6月工资中扣除了该款项与其欠款进行了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在工程部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的年终奖为7875元,故其依据此数额计算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65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其2013年的半年奖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2AnnualBonus》,显示其2012年度的奖金为7875元,奖金于2013年3月、4月及5月分三次进行支付。被告对《2012AnnualBonus》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没有半年奖金的规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半年奖金。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12天,已休年休假2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7.5天,已休7天,并称被告应支付其10.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原告2012年应休年休假11天,已休2.5天,2013年应休7.5天,已休8天。双方均提交被告员工手册,该手册员工休假一章显示:“······除非有特别约定,休假不能提前享受或以现金补偿······年假计算周期依据日历年度,以员工入职的月份为准。每个日历年度所有员工均享受15天带薪年假。”另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年休假情况提交2012年和2013年的休假申请表,显示原告2012年已休年假2.5天,2013年已休年假8天;原告对上述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6月的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少发了原告工资889元,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欠款88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扣发了原告889元工资作为对原告欠款的折抵。关于休息日加班,原告主张其周末出差共计10天,被告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被告称原告有时是周日或周六出发或返回途中,并没有工作,不同意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出差情况提交《王亚强任职期间的出差明细》,显示:填单出差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4月28日(4月28日为周六),2012年7月7日、8月18日、25日为周六返程,2012年9月23日为周日出发至济南,填单出差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月22日(周六日在当地旅游,实际24日返京),其中2013年2月23日为周六,2月24日为周日。原告对该出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周六日即使在出差途中也应视为其加班。另被告主张其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周末出差加班费1287.36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被告以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3540.23元,以周末出差加班费名义支付1287.36元;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另被告主张原告提交虚假出差报销票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其依据员工手册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确认书》、《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所粘贴的报销票据,其中解除通知显示被告查证原告部分出差期间所报销的出租车票存在车票号连续和时间连续的情况,以及原告尚未到达出差城市前所产生的在该城市打车的出租车费发票;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如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在申请报销费用过程中,提供任何虚假信息的。”;确认书显示“我已经接受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1、阿米那公司概况介绍;2、员工手册;3、行为准则、保密及合规举报;4、员工绩效评估及目标设定;5、财务规章制度。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签名处显示有原告签名;《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报销票据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所列举的事项相符。原告确认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称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不记得其是否签过确认书,但对确认书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差旅报销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报销凭单所显示的出差时间和出差地点予以认可,对所粘贴的出租车票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出差的报销票据均是实际支出,出差时出现过因出租车机打票据故障的原因不能出票,出租车司机将之前乘客没有索要的票据给其作为票据,另因工作原因需要复印图纸,又因在外地对环境不熟悉,寻找复印图纸的专业商铺,出现下车后又乘同一辆车寻找下一家商铺,造成车票连号。另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等。后北京仲裁委出具京劳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出差加班费1287.36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劳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王亚强任职期间的出差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确认书》、《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所粘贴的报销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的半年奖金,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2年奖金为7875元,并未证明双方2013年约定有半年奖金,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年休假情况,被告虽认可其员工每年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但因原告未就其实际工作年限举证,故法律规定其每年可享受5天的法定年休假,现其2012年已休年休假2.5天,2013年已休8天,且员工手册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休假不能提前享受或以现金补偿,故被告仅需支付其2012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若休息日在出差往返的途中,也应视为其系休息日加班,故从被告提交的出差明细显示其休息日加班7天,被告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4506元(7000元/21.75天*7天*200%)。现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7.36元,并就此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64元(4506元-1287.36元)。另原告所主张的延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50%补偿金及延时支付加班费的50%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均认可被告扣发原告889元的工资作为对原告欠款的折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报销票据包含其在到达出差城市之前所产生的在该城市打车的出租车费票据,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在报销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虽主张其未见过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但确认书上有原告签名,原告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该确认书确系其所签;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报销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强二О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二、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强二О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已执行);三、驳回原告王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亚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