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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成诉被告刘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成,刘礼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张继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艳,女,汉族。原告张继成诉被告刘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以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种阳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礼艳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礼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礼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继成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内还清,借款人:刘礼艳,担保人:种阳,2011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刘礼艳及担保人种阳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礼艳借原告现金4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刘礼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礼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礼艳偿还原告张继成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礼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