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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建忠、王培根与陆菊泉、戴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忠,王培根,陆菊泉,戴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陆菊泉。被告戴龙英。原告郑建忠、王培根与被告陆菊泉、戴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曾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忠、原告郑建忠和原告王培���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礼斌、被告陆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忠、王培根诉称:2012年,原告郑建忠、王培根承包昆山市玉山镇群星村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陆菊泉具体负责。2012年7月,原告郑建忠、王培根在工程竣工后将从群星村村委会取得的539514元工程款中的182954元支付给被告陆菊泉,约定由被告陆菊泉将该款项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但被告陆菊泉拿到钱后并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多次前往村委会、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讨要工钱。当时被告陆菊泉出逃在外,又恰逢年关,为平息风波,在群星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郑建忠、王培根向案外人郑小建借款190000元(月利率为2.5%),用于代被告陆菊泉支付工人工资。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陆菊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郑建忠、王培���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原告郑建忠、王培根代付的190000元作为被告陆菊泉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陆菊泉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菊泉归还借款190000元;2、被告陆菊泉支付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戴龙英对被告陆菊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菊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当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戴龙英辩称:这些债务是被告陆菊泉本人欠的,被告戴龙英不知情。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陆菊泉2013年上半年已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陆菊泉的全部债务都由被告陆菊泉本人承担,与被告戴龙英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菊泉与被告戴龙英原来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通过向案外人郑小建借款,代被告陆菊泉支付了工人工资。后被告陆菊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陆菊泉借郑建忠、王培根人民币190000元,一个月归还,如不归还,拿22号楼407室和27号楼204室其中一套做抵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和被告陆菊泉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代被告陆菊泉垫付190000元,以及后来被告陆菊泉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条为证,被告陆菊泉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菊泉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主张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陆菊泉、被告戴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菊泉和被告戴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建忠、原告王培根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34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元根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