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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祥,男,汉族,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旭民,男,汉族。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辩护人为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贵良,男,汉族。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银库,男,汉族。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祥、王贵良、李银库,被告人盛旭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驾车窜至天峻县木里镇盐湖集团汉通公司生活区,以钢锯、手钳锯剪断捆绑轮胎的钢丝绳为手段,在该生活区彩钢房商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保管的13条前进牌轮胎,在运输途中丢失1条轮胎,将其余12条轮胎销赃,赃款予以挥霍,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解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受害人未造成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到天峻县木里镇盐湖集团汉通公司生活区河边抓鱼时看见该生活区一铺面存放的轮胎,被告人何德祥提议盗窃轮胎变卖,其他三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何德祥盗窃轮胎提议。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驾驶被告人盛旭民的一辆无牌中兴皮卡车,窜至天峻县木里镇盐湖集团汉通公司生活区,以钢锯、手钳锯剪断捆绑轮胎的钢丝绳为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保管的13条前进牌轮胎,在运输途中丢失1条轮胎,将其余12条轮胎销赃,共得赃款2万多元全部予以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的身份信息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现场位于天峻县木里镇盐湖集团汉通公司生活区;4、被害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保管存放在木里镇盐湖集团汉通公司生活区彩钢房商店门前的13条前进牌轮胎被盗;5、天峻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所盗13条轮胎价值为人民币40300元;6、天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12条已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7、天峻县公安局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无牌照中兴皮卡车一辆予以扣押;8、受害人郭某某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所盗12条已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四被告人。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将盗得13条轮胎中6条卖给证人高某某,每条轮胎价格为1850元,共计11100元;1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将盗得13条轮胎中6条卖给证人牛某某,每条轮胎价格为1800元,共计10800元;以上证据与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引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综上,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何德祥、盛旭民、王贵良、李银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盛旭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贵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李银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五、作案工具无牌照中兴皮卡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 洛代理审判员 奇 杰人民陪审员 肉 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银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