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宪瑞邦雪香惠胜利王晓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宪瑞,邦雪香,惠胜利,王晓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冯满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王宪瑞,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委托代理人钱梅,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雪香,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被告惠胜利,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被告王晓芹,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惠胜利、王晓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王宪瑞、邦雪香、惠胜利、王晓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及委托代理人华伟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梅到庭,被告惠胜利、王晓芹未到庭,被告惠胜利、王晓芹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被告邦雪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宪瑞签订了CNTJ-RZ/TF2012SX129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王宪瑞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36期,每月15日被告王宪瑞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2012年7月3日,被告邦雪香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宪瑞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同时,被告惠胜利、王晓芹于2012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向被告王宪瑞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宪瑞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王宪瑞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到2013年7月16日,已拖欠原告租金175129.35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的情况可详见《欠款明细表》所示)。被告王宪瑞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邦雪香、被告惠胜利、被告王晓芹需与被告王宪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宪瑞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X129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王宪瑞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568,发动机号:26474509);3、判令被告王宪瑞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175129.35元);4、判令被告王宪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800元;5、判令被告王宪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判令被告邦雪香、被告惠胜利、被告王晓芹与被告王宪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宪瑞辩称,1、原告提交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机械设备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2、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邦雪香未应诉答辩。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自己法律主体不明确,利用多头名义欺骗被告王宪瑞,致使自身法律关系混乱,合同难以认定。2、原告与产品出卖方法律关系不清,实为同一经济联合体,至少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3、供货合同即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实际交货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原告代理人与西安分公司、渭南分公司具有法律关系。4、我方证据显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刘家东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王宪瑞、被告惠胜利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实质上也就终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协议原件由刘家东持有。2012年9月25日,刘家东与被告王宪瑞擅自变更废止2012年9月19日协议,故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对本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胜利、王晓芹的起诉。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⑴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⑵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⑶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宪瑞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⑷《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邦雪香与王宪瑞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被告邦雪香应与被告王宪瑞承担连带责任。⑸《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惠胜利、被告王晓芹为被告王宪瑞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胜利、被告王晓芹应与被告王宪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宪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⑴组证据无异议。第⑵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第⑶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违约在先,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被告依赖原告的技术提供的租赁物,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原告违约在先。第⑷组证据无异议。第⑸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已解除,自2012年9月19日以后被告三、四即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邦雪香未到庭。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⑴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有异议,原告联系地址在北京市。对⑵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对第⑶组证据,有异议,2012年9月19日以后被告一所欠租金与被告三、被告四无关,原因是2012年9月19日以后,保证责任已解除。对第⑷组证据无异议。对第⑸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在2012年9月19日经涉案三方,原告、承租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退机协议,连带责任合同自2012年9月19日已解除。被告王宪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⑴、托运单四份。证明设备经常维修,修理长达四个月,在此四个月设备不能正常运营,给被告造成损失。⑵、证明三份。证明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租赁物质量问题多次找原告协商退车事宜。⑷、证明一份。证明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将租赁物主要部件卸走,造成设备无法使用。⑸、手机短信一条。(您好!请您按时履行对我公司的还款承诺,否则,将于2013年5月9日下午4点前将设备移动存放至安全位置,以免造成设备损坏,特此通知!中联重科风控经理许雷)证明原告多次采用相同方式锁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宪瑞证据⑴与本案无关。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⑶刘家东不是原告职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融资,设备三包都是出卖人提供的。证据⑸不能确认发信人许雷是原告职工,这条短信与租赁设备被大水冲走没有必然联系。被告邦雪香未提交证据。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有:⑴、《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12条约定已经赋予实际承租人被告王宪瑞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⑵、名片一张。证明刘家东作为西安分公司总经理是买卖合同出卖人渭南分公司职工,刘家东的行为即是出卖人的行为。⑶、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标的物发生故障。出卖人与实际承租人、保证人三方在2012年9月19日达成了退机协议(该协议在刘家东手中),亦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而且有保证人签字。(该协议系2012年9月25日签到的,是出卖人刘家东与承租人擅自变更了退机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三、被告四已无约束力。原告方华伟在2012年9月19日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19日协议与2012年9月25日协议均在刘家东手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⑴,《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仅表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结算方式,实际承租人在本条中没有权利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本就包括有三方,三方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融资租赁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证据⑵,①刘家东是否是渭南分公司职工有待确定。②即使刘家东是渭南分公司职工,也与原告无关。证据⑶,①未见到2012年9月19日协议原件,不知晓其协议内容,不知签字方信息、关系。②2012年9月25日协议的签字方是被告一和西安分公司,协议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③《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4.2,承租人无权中止或撤销租赁关系,非经出租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关系不得解除。④2012年9月25日协议无原告签字,不能解除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被告邦雪香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邦雪香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王宪瑞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7月21日与被告王宪瑞(被告签章时间为2012年7月3日)签订了CNTJ-RZ/TF2012SX1290074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支付表》、《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王宪瑞为承租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为出卖人,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王宪瑞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被告王宪瑞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王宪瑞支付首期租金90000元,租金总额合计901943.43元(不含首期租金),其余租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5000元,管理费为12150元,保险费为24480元,手续费为0元。被告王宪瑞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后,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71630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2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被告王宪瑞截止2013年7月1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75129.35元。被告惠胜利、王晓芹为保证被告王宪瑞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2年7月21日(被告签字时间2012年7月3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2SX12900744《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90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64800元(租金本金总和810000×8%)。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568)现由被告王宪瑞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王宪瑞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王宪瑞(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王宪瑞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175129.35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租金),其余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64800元,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X1290074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王宪瑞返还原告的中联牌ZE230E的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2SX1290074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2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邦雪香与被告王宪瑞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胜利、王晓芹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2SX1290074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应在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宪瑞辩称承租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涉及。对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自己法律主体不明确,利用多头名义欺骗被告王宪瑞,致使自身法律关系混乱,合同难以认定的主张,因该主张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产品出卖方法律关系不清,实为同一经济联合体,至少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其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法律关系认知不清,造成其自身对各方的法律地位认知混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当事人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刘家东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王宪瑞、被告惠胜利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对本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无法证实原告对上述协议明确表示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宪瑞于2012年7月21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X12900744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宪瑞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16日已到期租金175129.35元,其余租金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每月26422.53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王宪瑞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4800元;四、被告王宪瑞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568);五、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胜利、王晓芹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宪瑞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宪瑞、惠胜利、王晓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