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易显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显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显湘,绰号“湘地主”,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显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显湘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易显湘随身携带匕首和军工硝到被害人易所需家中,要求易所需打电话给易丁某遭到拒绝。被告人易显湘对易所需产生报复心理,以点燃身上的军工硝威胁易所需。易所需制止被告人易显湘的行为时,被被告人易显湘用匕首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所需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检验,被告人易显湘身上携带的军工硝检验出木炭、硫磺和硝酸盐成分,系黑火药。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易显湘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易显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易显湘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易所需腹壁穿透伤并回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肘部裂伤、右第五掌骨骨折。被害人易所需受伤后先后到醴陵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据被害人易所需称其因治疗花费67000元,其中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易所需向本庭提交了7张医疗费发票,据统计,该7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275.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显湘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易所需损失30700元。被害人易所需对被告人易显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显湘从轻处罚。被害人易所需向本庭表示,其谅解被告人易显湘是基于被告人易显湘家境贫穷,该赔偿款也是被告人易显湘妹夫支付的;被告人易显湘入狱后,家中还有三个小孩,只有老父种点菜,维持家庭经济;与被告人易显湘系邻居等多方面因素。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显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3年12月17日,醴陵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易显湘实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聘请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告人易显湘的户籍证明;3、鉴定聘请书、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鉴定聘请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照片;6、证人易某某、易甲某、易乙某、易丙某、易丁某的证言;7、被害人易所需的供述;8、谅解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9、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被害人易所需的户籍证明、收条;10、谈话笔录;11、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2、被告人易显湘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显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显湘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易所需的部分损失,被害人易所需对被告人易显湘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易显湘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显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显湘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宣告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易显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显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