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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钱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彭某,鲁某,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2日因赌博被武汉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党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小区经营一家钢琴培训班,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因其员工张某乙离职后在附近新开一琴行并抢走其生源,遂指使其表兄被告人彭某帮忙教训张某乙。被告人彭某邀约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又邀约被告人陈某,共谋对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琴行实施打砸。2013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邀约方胜、“小龙”(在逃)等人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张某乙经营的琴行内,持锤子、木棍将一架所罗门牌钢琴(价值人民币4,000元)砸坏,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鲁某、陈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告人彭某、鲁某、陈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鲁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系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一家钢琴培训班的老板,因认为员工张某乙离职后在其附近新开一琴行抢走其生源,遂对张某乙不满。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指使其表兄被告人彭某帮忙教训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彭某表示同意后邀约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又邀约被告人陈某,共谋对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琴行实施打砸。2013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巴胜”、“小龙”(在逃)等人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张某乙经营的琴行内,持锤子、木棍将一架所罗门牌钢琴砸坏(价值人民币4,000元),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钱某给被告人彭某人民币7,000元作为感谢费,被告人彭某分给被告人鲁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鲁某分给被告人陈某1,000余元。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鲁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店中的钢琴被损坏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鲁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情况。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3月3日以5,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一架所罗门牌钢琴,后来钢琴的键盘等处被损坏,返厂进行维修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海涛”的电话,说是帮忙砸钢琴。我们三四个人一起去的,在路上“海涛”买了4个小锤子,每人拿了1把。我们来到常青花园小区一家居民门前,敲门里面没人,我们就离开了,说回头趁人在的时候再砸钢琴。后来“海涛”又给我打电话,说砸钢琴的事情已经办好了,我就没再多问什么了。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在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开了一家钢琴培训班。2013年5月16日19时许,我正在给人上课,4名陌生男子手上拿着锤子和棍子进来了,他们让我蹲在角落不要动,接着他们就把一台钢琴砸了。我不认识砸琴的人,之前我在10小区的“琴翼钢琴中心”打过工,接着我就单干了,可能是我带走了几个学生,老板钱某不舒服。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小区开了一个“琴翼”琴行,张某乙原先是我店里的员工。后来,张某乙离职并在我附近也开了一个琴行,陆续挖走了我不少学生,我就很气愤。2013年5月份,我的哥哥彭某来到武汉,我就给他讲了这个事情,想让他吓唬一下张某乙,让张某乙离开常青花园。我哥哥就同意了,让我别管,由他来操作这个事情。到5月中旬的时候,彭某对我说事情已经搞完了,把张某乙的钢琴砸了。为此事我给了彭某7,000元,相当于感谢费。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到表妹钱某家中玩,听她说她钢琴店的一个女老师辞职后自己开了一家钢琴培训店,把学生也挖走了。钱某让我帮她把对方店中的钢琴砸了,我就找到老乡鲁某帮忙,鲁某说他一个人搞不行,要找人但是要点费用。我给钱某说了后,她先后给了我7,000元,并且给了我女老师店子的地址。我先给了鲁某3,000元,鲁某就找人把对方的钢琴砸了,砸的时候我和鲁某没有上楼。事后我又给了鲁某3,000元。1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老乡彭某的电话,说有事需要帮忙。见面后彭某带我来到常青花园10小区某栋4楼的一家钢琴店,说要把店砸了,因为彭某的表妹在常青花园开了个“琴翼”琴行,一个员工跳槽后在这里新开了一家琴行,把学生都拉走了,他表妹不舒服,就想出口气。我就联系了陈某,让他找几个人帮忙。之后的一天傍晚,陈某就带着3个人用锤子把对方的钢琴砸了。彭某给了我6,000元,我给了陈某1,000余元,其他的钱都请他们吃饭及开销用了。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上旬,鲁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找两个人把一家琴行砸了。我答应后,鲁某带我看了要砸的钢琴店。过了几天,鲁某确认钢琴店中有人后就给我打了电话,我就叫了一起在工地看场子的“小龙”、“巴胜”拿着锤子和棍子赶到了钢琴店,把一架钢琴的琴键等部位砸坏了。为此事,鲁某给了我1,000元,我给了“小龙”、“巴胜”每人200元,其余的钱付车费、买烟用了。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所罗门牌钢琴价值人民币4,000元。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相互纠合,均参与了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鲁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彭某、鲁某、陈某相互纠合,被告人陈某虽受人邀约参与犯罪,但带人携带工具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并领取感谢费,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