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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国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生。2013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曾丹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鲁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3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车道内顺行的鲁G×××××号牌厢式货车的尾部相撞,致使鲁G×××××号牌车上的董某、申某受伤,后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在法定赔偿数额外给予被害人董某亲属35000元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董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申某陈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够诚心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