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忠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8号高忠杰,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崇仁里******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张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忠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忠杰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2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忠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忠杰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对罪犯高忠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