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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卫东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7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卫东。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卫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卫东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蒋卫东与米海涛(另案处理)商谋,由米海涛利用其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公司)社会渠道运营中心工作,负责管理、发售某充值卡的职务便利,在蒋卫东没有按规定先汇款到南宁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再凭借银行的汇款单据领卡销售的情况下,米海涛违反规定将其管理、保管的某充值卡拿给蒋卫东销售。同时,蒋卫东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关路的家中,将已经出售使用过的废旧某充值卡重新进行外包装后冒充新卡拿给米海涛放在保险柜里,应付每月财务人员的盘点检查,米海涛则在每月的报表上报为没有销售的某实物卡结存数。至2012年12月案发,导致南宁某公司有人民币261万元的充值卡款项没有收到。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蒋卫东伙同米海涛,利用米海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南宁某公司的资金为蒋卫东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达26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蒋卫东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蒋卫东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蒋卫东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米海涛是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社会渠道运营中心员工,负责管理、发售某充值卡。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蒋卫东向米海涛提出佘销南宁某公司的某充值卡的请求。米海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蒋卫东未先汇款到南宁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再凭借银行汇款单据领卡销售的情况下,将其管理、保管的某充值卡给蒋卫东销售。同时,蒋卫东将已经出售并使用过的废旧某充值卡重新进行外包装冒充新卡给米海涛放回其保管的保险柜里,应付财务人员的盘点检查。至2012年12月案发,导致南宁某公司261万元充值卡款项没有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接到南宁某公司有价值261万元的某缴费卡被人用使用过的某缴费卡套换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蒋卫东于2012年12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蒋卫东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反映蒋卫东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米海涛是南宁某公司员工。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反映公安机关从米海涛处扣押废旧某缴费卡一批。5、证人黄某(南宁某公司社会渠道运营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南宁某公司社会渠道运营中心主要负责某缴费卡的销售、管理。米海涛是该中心正式员工,负责缴费卡的库存管理及发放。6、证人陈某(南宁某公司财务部收入核算会计)的证言,2012年11月中旬其在社会运营渠道中心某卡批销库查账。部门领导审查其报表时发现该库的部分缴费卡多月没有进出过库。同年11月25日通知米海涛将部分缴费卡退回财务部一级库。同年12月3日,米海涛就说其管理的二级库内的缴费卡被掉包了。最终核实米海涛管理的二级库中被掉包的缴费卡达261万元,都是用已经使用过的缴费卡再包装成盒、成箱放到米海涛管理的二级库即他管理的保险柜里。米海涛的保险柜钥匙只有他一人持有,是他专人专管。7、证人孙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曾帮蒋卫东销售某电话充值卡的事实。8、同案人米海涛的供述,其供认蒋卫东是某公司的电话充值卡代理商。2010年4月,蒋卫东称其资金周围不灵,其同意蒋卫东先佘卡买的请求。后其不断催促蒋卫东还钱,蒋卫东就拿一些包装好的已经使用过的电话充值卡给其应付公司检查盘点。9、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0、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损失证明》、某卡损失清单、某卡实时报表,证实该公司经对米海涛管理的社会渠道中心批销库进行盘点,损失某卡实物金额261万元。11、被告人蒋卫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09年开始从事广西某南宁分公司的某缴费卡代理商。自2010年5月其因为生意上的原因没有多余的钱购买缴费卡,但又想继续做某缴费卡的代理,便找米海涛商量。米海涛同意其先把缴费卡领出去买,当月卖出去的钱拿来填补下个月购买缴费卡的款项。但由于很多卖出去的卡钱没有及时收回,导致了资金的空缺越来越大。其后拿一些包装好的已经使用过的电话充值卡给米海涛应付公司检查盘点。其拿走的缴费卡大概有200万元左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东伙同米海涛,利用米海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米海涛挪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资金26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蒋卫东事前与米海涛共同商谋,利用米海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蒋卫东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卫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蒋卫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蒋卫东是在南宁某公司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蒋卫东并不具有成立自首所需的主动投案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卫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卫东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曾德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