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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因当时年幼无知,只认识1个多月就与被告发生了性关系,后原告怀孕,故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导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沉迷于赌博,还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依旧不悔改,将拆迁房卖掉后离家出走三年多,直至2012年夏天才出现,但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某某庭后向本院表示,其之所以卖房出走三年是因为原告有外遇,现希望夫妻和好。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但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夫妻长期分居。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陈某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父母照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以无力抚养为由,要求儿子随对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要负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减少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考虑到孩子之前的学习、生活状态,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尽自己的能力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子陈某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每3个月给付一次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