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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A×××××号长安货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春龙村往接龙方向行驶,在接龙镇春龙火炮厂路段,刘某搭载一名男子,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接龙镇新湾村垭口路段时,被巴南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20时40分许,民警带其到接龙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两次,含量分别为159毫克/100毫升和162毫克/100毫升。21时7分,民警带其到巴南区接龙医院抽取手臂静脉血两管。同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24.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的户籍信息,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