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选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选林,外号小扁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选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贩卖0.14克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吸食,同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选林与吸毒人员毛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0个,经称量净重为0.7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选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选林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选林在贵阳以6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陈哥”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后制成零包予以贩卖,期间,被告人张选林以每个海洛因零包7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吸食。同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选林在黔西县盛客隆超市后面与吸毒人员毛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0个,经称量净重为0.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某某的证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3、交易毒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张选林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选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选林违法所得14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选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