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俸某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高东镇园二路299弄11号3楼楼道内,采用撬电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园二路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TDR15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6元)。3、2013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园二路,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达丽雅TDT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13元)。4、2013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俸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园二路299弄7号6楼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吴陈停放于该处的爱玛TDR0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当日,被告人俸某某在运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爱玛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并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俸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吴陈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俸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俸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俸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