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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驾驶鄂Q×××××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利川市向南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64KM+800M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牟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