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王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瑜,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建材公司)与被告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华、被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王瑜因施工中钢衡重木模车间地面工程项目,与金玉建材公司签订《衡阳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金玉建材公司向王瑜提供混凝土,货款在砼检测合格后全部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玉建材公司依约向王瑜供应了价值262920元的混凝土,但王瑜只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及9月7日支付了50000元及96600元两笔货款,余款11632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王瑜支付金玉建材公司货款116320元并支付违约金20937元;2、王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瑜辩称:1、合同上没有金玉建材公司的公章,金玉建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签订合同的是王乐而不是王瑜,王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玉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乐与王瑜的关系;3、金玉建材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几笔不是王乐本人签的。请求驳回金玉建材公司的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玉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王瑜与金玉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钢衡重木模车间砼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王瑜尚欠金玉建材公司116320元货款的事实;3、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共112份,拟证明金玉建材公司依约向王瑜供应总价值262920元混凝土的事实。被告王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瑜对金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签订合同的是王乐而不是王瑜,该合同与王瑜无关,合同中没有金玉建材公司的公章,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金玉建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中的数字与时间不对,但对其中已付15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中第1、2、38、41、43、47、60、62、68、70、71、84、93张发货单上不是王乐亲笔签字,第101-104张发货单不是事实,金玉建材公司并没有发货,其中还有三张是颜家烈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衡阳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没有盖金玉建材公司公章,但该合同已由金玉建材公司与王瑜双方实际履行,可视为金玉建材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且在庭审中,王瑜对自己以王乐之名与金玉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已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账单中除案外人颜家烈签字的三张发货单无法核实外,其他发货单均能真实反映金玉建材公司向王瑜供应混凝土数量、金额的实际情况,故对该发货单除颜家烈签字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发货单中王瑜提出其中第1、2、38、41、43、47、60、62、68、70、71、84、93张不是王瑜亲笔签字,所涉混凝土并未发送,第101-104张发货单亦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对王瑜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瑜另提出其中三张(即第7、11、12张)系案外人颜家烈签字,与王瑜无关的质证意见,因金玉建材公司未能证明颜家烈与王瑜之间的关系,亦未能证明该三张发货单所涉货物已由王瑜实际收到,故对王瑜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金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王瑜因承接中钢衡重木模车间地面工程项目施工,以王乐的名字与金玉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金玉建材公司向王瑜供应混凝土总量约2000立方(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格为240元/m³,合同总金额以实际交易额为准,供应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起;砼累积浇注达1000立方时,双方结付货款一次,十日内支付结算砼款的90%,余下10%在砼检测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双方对货物验收、数量计量、双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玉建材公司自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共向王瑜供应价值258240元的混凝土(已扣除案外人颜家烈签字的三张收货单计款19.5m³×240元=4680元),王瑜除支付146600元货款外,余款111640元至今未付。金玉建材公司久催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玉建材公司与王瑜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相应的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玉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王瑜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王瑜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金玉建材公司要求王瑜支付货款111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玉建材公司要求王瑜支付20937元违约金的诉请,综合考虑王瑜未依约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未付款的金额、欠款时间,酌情核减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瑜支付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640元;二、被告王瑜支付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马战营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