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张金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张金秋,刘立伟,XX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金秋,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立伟,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XX,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秋、刘立伟、第三人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秋、刘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张金秋、刘立伟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由于当时该合同不能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做他项权利担保事宜,所以导致原告无法做他项权利,但是被告口头承诺自愿用该房产做担保,并且将该合同的原件留存在原告处作为抵押形式。被告由于没有足够的首付款办理《融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132,021.00元。在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近三十余万元没有给付。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给付垫付款的义务。无奈原告在2012年3月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张金秋未履行民事判决书内容。在要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得知:被告张金秋与第三人XX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张金秋将其名下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新奥蓝城小区13号楼,权属证书号5060179197,建筑面积100.48㎡)出卖给XX,房屋转让价格仅为5万元整,不足当地市场价的十分之一。被告张金秋和第三人XX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被告张金秋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张金秋、刘立伟与XX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张金秋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张金秋、被告刘立伟和第三人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秋、刘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口头自愿用本案争议的房产作担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2、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登记合同且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声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抵押的观点,因为根本不具备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成立和抵押生效的条件,因而不能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3、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价款总额为84万元,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张金秋足额支付了84万元的转让款,并且第三人向中介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因此,原告声称本案争议房屋转让价格仅为5万元整不足当地市场价十分之一的观点不能成立。4、第三人与被告张金秋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逃避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5、第三人在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第三人的购房行为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6、原告取得的2012年船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而第三人与被告买卖房屋行为发生于2011年,并且第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被告张金秋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来源: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给原告的原件。证明被告主动要求用诉争房屋抵押给原告人用以证明偿付融资租赁款和支付首付款的经济实力。因为抵押当时是期房,不能办理抵押手续;所以被告一和被告二口头承诺待办理私有产权证书后办理抵押手续;为了表明诚信并且将原件放在原告处。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用该套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行为,抵押担保行为也不应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为我们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可以设定为抵押。2、抵押合同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证明被告自愿用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用以偿付融资租赁款和首付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抵押合同没有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转让之前的房屋产权证书中也没有任何抵押登记的内容,所以该份抵押合同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秋和被告刘立伟拖欠原告首付款132,021.00元及到给付为止的违约金,标准是银行贷款的四倍和诉讼费2,940.00元。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该份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生效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都发生于第三人与被告买卖房屋之后。4、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来源: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证明被告张金秋和被告刘立伟以价格为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房屋构成低价转让事实。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将在后来向法庭举证中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并不是5万元,而是84万元,在档案中所标明的5万元是中介公司在办理中介行为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注明,该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在该房屋产权权属存根中已经标明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的该套房屋在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登记的事项中已经标明没有抵押。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申请人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后,长春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依法对第三人非法转让的诉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6、长春供电公司客户电费账单,证据来源:第三人房屋门口处,证明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新奥蓝城区13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2013年5月11日前依然是由张金秋居住。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供电局的电费缴费单注明到2013年5月缴费人还是被告,只能说明缴电费的手续没有变更名字,并不能说明被告张金秋直到2013年还在该房屋中居住。早在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所以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第三人就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金秋在法律上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被告是否居住,居住到何时并不影响第三人在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的地位。第三人XX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3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交易的总价款是84万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第三人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13日。原告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否是XX本人的签字,购房时间也无法确认。2、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的购房款;3、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数额10万元。4、2011年4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2011年4月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42万元的银行转帐单,数额42万元。证明第三人XX已经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交付现金形式共计支付了80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4万元,是交定金2万元,剩余2万元是第三人将2万元的定金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把该费用转让给被告了,但是中介公司没有收条。而且在合同标明在更名过户时交清房款,而现更名过户已经办理完毕了,所以证明第三人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原告质证称,鉴于在庭审前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无法知道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原告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5、2011年3月13日房屋中介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中介公司收取第三人购买房屋的中间服务费700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1807**号),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串通的行为,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构成了物权法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该房屋产权证中没有任何该房屋在转让之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内容,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的转让过程有异议。被告张金秋、刘立伟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张金秋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张金秋没有足够交纳首付款的资金,仅交纳了5万元首付款,其余首付款由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金秋垫付了132,021.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张金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金秋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新奥蓝城小区,建筑面积100.48㎡的住宅为欠原告的挖掘机余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债务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2012年10月2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金秋给付原告首付款。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张金秋与第三人XX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84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XX,第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1807**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金秋、刘立伟将争议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双方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原告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依法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张金秋将本案争议房屋抵押,但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XX善意有偿、在支付合理价格的条件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与被告张金秋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撤销争议房屋即被告张金秋、刘立伟与第三人XX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房屋转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泰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