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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小林与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林,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郭小林,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林与被告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的代理人余兴海,被告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林诉称:繁昌县水务局下设二级机构繁昌县峨溪排灌站,因抗旱排涝需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架设了35KV“峨排361专线”高压线路,并穿越峨桥街道,繁昌县峨溪排灌站用电由供电公司供电。2011年7月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携带钓鱼杆前往峨桥蒋墩组附近钓鱼时,当穿行“峨排361专线”两根电组杆之间时,其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被巨大的电流击倒。经他人报警并紧急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烧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事后经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丈量,事故触电地点高压线导线离地面垂直最小距离仅为4.96米,且事故现场并无相关警示标志,由于被告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即电力设施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20%=86096元;2、医疗费55451.67元;3、误工费25052.05元;4、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900元;6、伙食补助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为193779.7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事发时报警情况。3、峨排361专线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相关费用和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7、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误工计算的依据。8、繁昌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事发地高压线的状况。被告供电公辩称:1、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也不属于该线路的架设者,更不属于该线路的运行维护者。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系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伤害。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辩称:1、对该起事故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系在事发地点钓鱼,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属于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为10级,其他费用均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繁昌县峨溪河排灌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费用支出的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繁昌县峨溪排灌站系繁昌县水务局下设机构,从事峨溪河的抗旱排涝职责,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架设了35KV“峨排361专线”高压线路,该条线路穿越峨桥蒋墩村。2011年7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峨桥蒋墩村附近的水塘钓鱼时,在“峨排361专线”高压线路下方,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被巨大的电流击倒,造成右手、双足电击伤。经他人报警并紧急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出院,后期又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经法医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为此,原告认为,事后经公证人员现场丈量,事故触电地点高压线导线离地面垂直最小距离仅为4.96米,且事故现场并无相关警示标志,由于被告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即电力设施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因触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3779.72元,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繁昌县峨溪排灌站用电由供电公司供电。供电公司系原繁昌县供电局改制成立。繁昌县峨溪排灌站系事业单位,上世纪九十年代架设的35KV“峨排361专线”,因属于公益性质,由繁昌县人民政府出资或繁昌县水务局出资,线路由繁昌县供电局架设,繁昌县峨溪排灌站与供电公司未签订电力供应和使用合同。2013年的雨季,该条线路被改造,改造前,经繁昌县公证处现场公正丈量,导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96米。繁昌县峨溪排灌站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住房及城乡建设部(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则进一步要求在人口密集地区或人口稀少地段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KV为7米或6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根据以上规定,涉案线路属于35KV线路,属于高压线,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触电线路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96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条线路已被改造,无法进一步查证,依据证据规则,高压线路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未能举证改造前该线路符合设计规范。具体到本案,在未改造前,繁昌县公证处现场公证丈量线路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96米,结合该条线路被改造的实际情况,已可以说明该条线路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认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事故发生的触电点在电量计量器以外处,产权应属于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依据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若应赔偿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繁昌县峨溪排灌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则认为,电力设施的建造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此外,电线杆上有警示标志,原告的钓鱼行为属于在高压线下的故意行为,由此,繁昌县峨溪排灌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是最基本的原则,涉案的高压导线离地距离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虽然本案中该条线路的设计施工架设的主体被告供电公司不置可否,认为供电公司属于2010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公司,以前供电局的行为与现在的供电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涉案的高压线路属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原繁昌县供电局架设,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公司作为原繁昌县供电局改制而设立的公司,应承继原繁昌县供电局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益和义务,只是改制后的供电公司不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职能。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第51条的规定,系确定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的系多个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系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且目前该条线路的电力供应仍为供电公司,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供电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作为涉案高压电路的专用线路的使用者,享有该线路的运行管理上职责,在该条线路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未能及时予以改造,其过失行为与原告触电受伤,形成主要的原因力,因此,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存在过错,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两被告均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多次进行手术治疗,且于2012年提起诉讼,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辩解,原告的钓鱼行为,属于在高压线下的故意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触电时,属于在高压线下方水塘处钓鱼,因钓鱼行为不属于电力保护条例条文中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存在过失,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故意行为。综上,根据案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本院确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责任。3、经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10%=4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医疗费35683.15元(已扣减合作医疗支付的费用19768.52元);5、误工费164天×72.59元=11904.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且伤残等级已变更,本院确定为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公证费1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200元;9、护理费44天×70元=30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415.9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724.77元;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524.77元(已扣减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小林人民币3072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赔偿原告郭小林人民币2952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小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预交),原告郭小林负担1388元,被告国网安徽繁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繁昌县峨溪排灌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