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执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郭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刑执字第01684号罪犯郭伟,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郭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重视“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积极二十三个,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蒲叶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高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