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与张家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张家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朱小英,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毛大军,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毛彩花,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毛彩红,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家宜,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与被告张家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家宜系朋友。被告张家宜于2012年5月26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亲属毛道根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家宜拒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毛道根已于2012年6月份死亡,其继承人仅有其妻朱小英、其子毛大军、其女毛彩花、毛彩红。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宜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宜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持有被告张家宜签字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瑞金市毛道根手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人民币)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30号共计币叁仟圆整,到12年9月15号付壹仟伍佰元,到12年12月30号付壹仟伍佰圆整,使用时间七个月,到期连本还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宜未还本付息。毛道根于2012年6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原告朱小英(毛道根之妻)、毛大军(毛道根之子)、毛彩花(毛道根之女)、毛彩红(毛道根之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家宜出具的借条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瑞金市叶坪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瑞金市公安局壬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瑞金市叶坪乡黄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死亡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的被继承人毛道根与被告张家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宜向出借人毛道根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系债权人毛道根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毛道根债权的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宜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小英、毛大军、毛彩花、毛彩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家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