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为民与浙江昌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为民,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毛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炳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法。原告毛为民与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周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王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为民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厂区的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钢构主体、厂房四面土建、散水坡、20公分厂房地面、1.2米高砖墙(22米长)、铝合金窗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土建含基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厂区的水沟(230米长)、200平方米15公分简易棚地面、1.8米高砖墙(22米长)、1.5米高挡土墙(35米长)及大门也由原告施工完成,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136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于2010年11月底接收了上述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就钢构部分工程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2)衢江民初字第1397号),后江山市人民法院就钢构部分的工程款作出判决,由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再支付原告钢构部分工程款2817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就钢构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就原告承建的钢构部分以外的土建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毛为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土建部分)2396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2日《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397号案卷中)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证明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按1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主张该份合同不真实,合同并非当时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本人签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土建部分的工程款。(2)本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1、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已在钢构部分中全部扣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故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并非仅是钢构部分的工程款,而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门窗不完整。(3)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合同中未涉及的五项工程(即附属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213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本案原告毛为民提出申请。(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钢构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不涉及其他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追究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清楚。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主张合同无效,且自认土建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承建了土建工程。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就已倒塌。现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14张,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照片取景地点不清楚,如果照片拍摄的是涉案厂房倒塌的内容,被告已就倒塌钢棚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被告原名江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江山市某某处1455平方米的钢构厂房。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2010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银行转账),2010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0月6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7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3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全部倒塌,被告以雪灾原因报案。2011年1月6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钢结构厂房造价为357270元,分别为钢构造价328170元,水电修理费14550元,土建修理费14550元。被告因该工程倒塌获得理赔款191108.68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毛为民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钢构部分)计241150元。2013年7月31日,本院判决由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为民工程款(钢构部分)计2817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毛为民本案诉争钢构部分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汇入户名为毛为民,账号为×××05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二、本案所涉钢构部分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案钢构部分不再另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土建部分是否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不分钢构和土建,并未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全部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本案原告代理人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周某某在场施工,但未与任何一方签订过合同,故可认定周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工程款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自认其无相应资质,被告自认其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首先解决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故不存在经有关部门验收问题,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已使用该厂房。原告主张其已口头要求被告验收,被告虽主张该工程未安装铝合金门窗,但承认其将部分产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堆放在该厂房内,系为生产经营所用,且门窗未安装与土建工程是否完工并无必然关联,故可认定被告已经使用该厂房,该工程可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应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钢构部分已全部倒塌,被告以雪灾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已获得理赔款191108.68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厂房倒塌后一年内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已完成土建部分工程款如何确定。因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在钢构部分中予以扣除,故可认定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原告虽主张按照《合同书》约定计算工程款,但其认可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71187元,本院认为该造价意见系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应按171187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厂区的水沟(230米长)、200平方米15公分简易棚地面、1.8米高砖墙(22米长)、1.5米高挡土墙(35米长)及大门也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五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为民工程款(土建部分)计1711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