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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贾振宇与王铃冬、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宇,王铃冬,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贾振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铃冬,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波,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铃冬,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振宇与被告王铃冬、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宇,被告王铃冬及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铃冬,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宇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王铃冬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万福桥北五岔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铃冬负全部责任。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被告王铃冬辩称:我是王波的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鲁R×××××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因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我同意王波的答辩意见,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铃冬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万福桥北五岔路口时,与原告贾振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确定被告王铃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振宇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1天,又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1963.81元。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为流质饮食。原告贾振宇由其舅舅孙俊林护理。原告贾振宇系城镇户籍,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2013年11月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贾振宇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失予以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为920元。原告贾振宇交纳评估费500元。2013年11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振宇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3年12月6日鉴定终结,结论为原告贾振宇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4900元。原告贾振宇交纳鉴定费2100元。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波所有,被告王铃冬系王波的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涉案事故。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鉴定意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铃冬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贾振宇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振宇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王铃冬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贾振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1963.81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牙齿折断,需流质饮食,并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900元;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为6350.40元(25755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情况,计算为8104.50元(32869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170元(39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920元;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单据共确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贾振宇的损失共计56908.71元(11963.81元+500元+24900元+6350.40元+8104.50元+1170元+400元+920元+2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533.81元(11963.81元+500元+24900元+117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原告贾振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54.90元(6350.40元+8104.50元+400元)及财产损失9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贾振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8533.81元(38533.8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铃冬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577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8533.81元。被告王铃冬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王波的雇用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涉案事故,其责任应由王波承担。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600元,应由被告王波赔偿。被告王铃冬、王波辩称因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所辩称的协议非原告贾振宇所签,且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577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8533.81元。二、被告王波赔偿原告贾振宇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620元,原告贾振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