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润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而雇用叉车到该公司车间内准备拉走机器,与同在车间内帮助别人拉机器的张某发生争执。为争抢机器,被告人赵某驾驶叉车将在机器面前进行阻止的张某撞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第二、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构成轻伤。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同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张某表示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1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驾驶叉车将他人撞倒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