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3年11月26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京P7UY**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岔沟乡白庙子村去承德县下板城镇,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石灰窑乡河西村梁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京P7UY**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岔沟乡白庙子村去承德县下板城镇,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石灰窑乡河西村毛杖子梁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整个过程;2、证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目睹一辆白色轿车将一行人撞飞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响声后到达案发现场,看见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需要修车,要求其帮忙找修车的地方;5、证人开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一个亲戚要修车,要求一天修完及车辆损坏的情况;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曾给其打电话称当时开车的是妻子,后又让其帮忙交保证金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原因;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相关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记录、道路条件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案发时车辆的情况及道路的情况;11、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案发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吕兴存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