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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姜恩泽、朱笑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姜恩泽,朱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张潮、吴建义。被申请人姜恩泽。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0********。被申请人朱笑凡。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3)第3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姜恩泽、朱笑凡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647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3)第3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3年7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2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6470元。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温开征计字(2013)第3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