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启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启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一间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2.1.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一间网吧附近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3.2013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4.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5.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46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6.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卢启全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附近一个三岔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重0.21克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一部用于联系交易的白色联想牌手机及毒资150元。案发后,上述0.21克毒品已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启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光碟,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启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启全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用来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卢启全犯罪所得人民币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鸿楠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珊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