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霍某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1978年7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1979年3月16日出,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抢劫。2013年7月8日20时,二人窜至榆树市泗河镇五三河堤坝上持刀将刘某某捆绑后抢走手机一部、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00元。当日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又窜到五常市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对面的大道上,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丁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500余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3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5元。2013年7月14日9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车在榆树市宏达驾校门口处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余元、银项链一条、手机两部。经鉴定被抢项链和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2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霍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二起指控正确,第三起指控抢到现金数额1300元不正确,我们只抢现金76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7月8日20时,二人窜至榆树市泗河镇五三河堤坝上持刀将刘某某捆绑后抢走迪美手机一部、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迪美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当日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又窜到五常市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对面的大道上,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丁某某蓝色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3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5元,被抢财物合计人民币4655元。2013年7月14日9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车在榆树市宏达驾校门口处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粉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64元、银项链一条(带鱼型吊坠)、金立型手机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各一部。经鉴定粉色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22元、金立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被抢财物合计人民币1391元。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案件来源,证实此案均系被害人报案及简要案情。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对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20日对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于2013年7月26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黑色直板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扣押,并将白色直板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于2007年6月26日购于五常市百汇电器有限公司。6、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管区在2013年7月份没有接到抢夺案报警记录。7、五常市公安局启智派出所说明,证实2013年7月份该所接到抢夺案一起,被害人为丁某某,本月没有其它抢夺案件报警记录。经查五常市公安网络平台,2013年7月份住宿实名制登记记录,未查到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在五常市住宿登记记录。8、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8日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被抓获,经讯问,二人交代已将摩托车丢弃在榆树市东外环附近的大沟里,并由二人对丢弃现场进行指认,经侦查人员查找,未找到该摩托车。9、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证实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无品牌、无型号、无实物、无发票,银项链一条(带鱼型吊坠)无克数、无含量、无发票,以上涉案物品均缺少作价条件,故对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和银项链不予鉴定。10、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对抢劫地点没有指认能力;经询问被害人和讯问被告人均能证实宏达驾校门前的路上与榆树市粮库东侧道上是同一地点;在五常市抢夺案中的地点火车站附近和唯美主义宾馆门前路,唯美主义宾馆门在火车站附近,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证实系同一地点,但被告人无能力指认现场。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抢劫李某某一部白色直板手机,霍某某供述该手机给了其妻子肖莉莉,侦查人员赶到肖莉莉家中,因其不在家,侦查人员口头询问了肖莉莉母亲杨志平,杨证实确有此事,并且该手机放在了杨志平家中,侦查人员对该手机依法进行扣押,杨志平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后,侦查员对其取证,但杨拒不出证。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和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金立GN1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5元、粉色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2元、迪美P9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蓝色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黑色带黄花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5元。(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霍某某是朋友关系,我认识董某某,应该是和霍某某在一起叫胖子那个人,十多天前在舒兰县一个洗浴的包房里董某某给过我一部手机,当时霍某某在现场。当时我的手机坏了,他就给我拿了一部手机说叫我先用着,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就是一个黑色的直板手机,上边没有按键是触屏的。手机我用了两三天就给我女儿用了几天,后来摔坏了就不用了,手机在我家,这个手机是在给我之前的几天霍某某给董某某的,霍某某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霍某某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7月8日20时10分许在榆树市泗河镇和于家镇交汇处的五三河堤坝上被抢一部迪美智能手机(型号DIMP9100、手机号是159XXXX****、串码是861223010423099)和一台豪爵钻豹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G0002198,车辆识别代码是×××。手机是2013年2月份花400元钱买的,摩托车是2007年7月份花了7000元钱买的,现在这两样能价值6000元左右。抢我的是两个人,因为是晚上我没看清楚他们的脸,一个胖点,身高1.75米左右,大约40来岁,一个中等身材1.70米左右,大约30岁左右。2013年7月8日晚上8时许,我从我家地里回家,路过泗河镇和于家镇交汇处的五三河堤坝上时,在我前面有两个人在路中间走,我摩托车开得就慢,刚超过这两个人,这两个人在身后将我拽住,将摩托车拽倒,其中胖子就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并说他都杀6、7个人了,让我别动,动就整死我。另一个人就将我摩托车架子上的绳子解下,将我手背到身后把我绑上了,瘦点的人去抬摩托车,胖子用刀逼着我将我右裤兜的手机翻出,由于我的手机带链在裤带上连着,胖子就将链割断了将我手机抢走,然后胖子骑我摩托车拉着他的同伙走了。抢我时用的刀刀苗有10多公分长单面刃的。另陈述,抢我的人向我打听道,问我去泗河怎么走,目的是分散我的注意力,好让我的摩托车慢下来抢我。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7月8日23时左右,在五常市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对面的大道上我的包被人抢了。我包里有人民币5100元、面值都是100元的,邮政银行卡一张、欠条、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还有我和我女儿的身份证及3张医疗卡。抢我包是2名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具体长什么样子我没看见,天太黑了。2013年7月8日23时左右,我在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对面大道中间挎着一个蓝色的皮包由南往北走,这时从我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面有两名男子,摩托车行驶到我的身边的时候,那两名男子将我左手挎着的皮包抢走了,那两名男子抢完我皮包后从十字路口向北跑了。当时附近没有其它人,对方没有对我使用暴力及威胁。另陈述,我在2013年7月8日因为被抢到五常市启智派出所报过案。当天晚上我是九点半坐火车从哈尔滨回的五常,我先到我妹妹家吃的饭,我吃饭时喝了半斤白酒,十点多我吃完钣自己往家走,我沿着诚信小区唯美主题宾馆门前的路从南往北在路的靠东侧马路上走,我左手挎一个包,我左手拿个电话,我手机没电自动关机了,我边走边开机看能不能开开,这时从我后边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把我的包拽住后骑摩托车一直往北走了,我也没追,我手机也没开开,我到附近的超市报的警。我是在行车的路上靠近人人行道的地方走,我喝多了,走路有点晃。我没有受伤,我的包一下就被拽下了,我也没有被拽倒。抢我的人什么也没说,是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因为天黑,我没看见这两个人和摩托车是什么样的,摩托车速度不太快,也就是正常速度。当时没有路灯。我被抢的挎包是蓝色的短包带,四十厘米长三十厘米宽的水饺形状包,外表是革的像鱼鳞似的,这个包是我于2013年6月上旬在五常市一商店花一百五十元买的,没有发票。包内有5000元左右现金,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基本都是面值一百元的,也有点零钱,零钱的面值我记不清了,这钱一部分在包的里面小格里,一部分在包内的钱夹里,这个钱夹是黑色带黄花的,二三十厘米长十五厘米宽,这钱夹是2013年6月上旬在五常市步行街地摊上花三十元买的,没有发票。还有我自己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我报案时说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后来我想起来是三张银行卡,这三张卡后来我都补回来了,里面的钱都没丢,还有我自己低保卡,低保卡后来我自己补回来了,我和我女儿李佳佳,我外孙女韩宇昊三人的三张医保卡,还有两串钥匙,一串是我自己家门的三把钥匙,一串是十多把钥匙,还有半卷卫生纸,还有一张普通收据写的欠条。这些物品就是散放在我包里。我报案时说还有手机和我女儿的身份证,当时是我记错了,我手机在我手里拿着没有被抢,我包里也没有我女儿的身份证,我以前报案时讲的和这次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这次为准。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7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去榆树市宏达驾校去学车,走到宏达驾校门前的路上时,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右侧过来,到我跟前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就把我挎在右肩的挎包抢过去,骑着摩托车的人加油就向南跑了。我被抢的粉色的女士挎包,一个月前花八十多元钱买的,包内有本人的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现金一千二、三百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得了、两部手机、银质女士项链一条,鱼形的坠。现金有十多张红色的一百元面值的,还有七十多零钱,具体多少不清了。我被抢的手机一部金立牌直板智能白色,号码是182XXXX****;另一个是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具体型号和牌子我都不记得了,手机号是180XXXX****,金立手机是去年6月份花1290元买的,另一部手机是去年8、9月份朋友送的,手机价格应该是900元钱。被抢的项链是去年农历9月份花200元钱买的,骑红色的摩托车抢我的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后座上的人能有三十多岁,其它的我就都没看清楚了。这两个人没有打我、也没有什么威胁性语言。另陈述,我被抢的黑色手机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买的,粉色女士挎包是一个月前花80元钱买的,项链和鱼型吊坠是去年花200元在榆树市宇泰珠宝店买的,都是银制品,没有发票,经鉴定金立手机和粉色女士挎包总价值人民币627元我没有异议。宏达驾校在工农大街西侧,榆树粮库南边,紧挨着榆树粮库。这两个人没向我问道,他们骑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将我包拽下等我反应过来就跑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7月初至7月中旬这段时间在榆树和五常我和舒兰一个叫波哥的,现在我知道这人叫霍某某一起抢来的。2013年7月初至7月中旬这段时间抢劫五次,三次抢到东西,两次啥也没有抢到。开始我和波哥是持刀抢了一台摩托车,然后骑摩托车进行抢劫的。抢了一台摩托车,三部手机,还有现金四千五六百元钱。以前霍某某在舒兰平安住,现在他在舒兰七里住,通过朋友在一起吃了几顿饭我们俩就熟悉了。是我先提出抢劫来的,因为我手里没有钱,想抢点钱花。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钟,我在舒兰平安镇打电话找波哥喝酒,波哥到了平安之后,我向他要钱,我说我实在没钱把车押出去了,没钱抽,问他怎么办,波哥说他也没钱。我说想抢劫去,他说抢就抢呗,他也不怕这事。商量完之后我俩就开波哥的出租车到五常,榆树等地溜达,寻找机会和目标,但是一直没有找到,两天后在榆树我俩商量,到榆树下屯找个住户的人家进屋抢。我俩带了一把半尺长的卡簧刀。就坐客车到了榆树乡下一个屯子,具体哪我也不清楚,到下屯是下午三点左右钟,然后我俩开始寻找人少或者没有人的那样的人家进,当时想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结果这样的目标一个没有找到。我俩走了20来里路,天已经黑了,我俩在一个坝上走,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我就给他叫住了,我问他这里离公路有多远,他说十多里,我让他带我一块,他说带不了。我俩就上前把他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然后我用随身带的卡簧刀顶他脖子上了,并说借他的摩托车骑一下,他说摩托车给我们骑去可以,别扎他就行,然后我就翻他兜,没有翻出钱,在他裤兜里翻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波哥在这个人的摩托车上找了一条绳子,我俩把他手背了过去,然后用绳子将他捆了起来。然后我俩骑摩托车跑了。我们抢的是一辆红色的、带档的摩托车。我俩骑这辆摩托车抢了几次之后,把车扔在了榆树东外环附近的一个大沟里了。这次抢的黑色直板手机我给波哥了。我们将骑摩托车的人绑起来是怕我俩走了这人报案。我们就是将他的双手绑在一起。我俩没打骑摩托车的人。抢完摩托车的当天晚上,我俩骑摩托车去了五常,在往五常走的路上,我和波哥说就骑这辆摩托车抢背包那种单身女的,他说行。我们到了五常街里,我骑摩托,他在后面坐着,开始寻找目标,当晚没有找到,我俩就找了一个小旅店住下了。到了第二天晚上天刚黑,我俩骑摩托车就出来寻找抢劫的目标,在一条街道上看到一个四十左右岁一个女的,跨一个黑包,这条道没有路灯,我俩就决定抢她,我骑摩托车从她身后过去,到她身边波哥伸手拽他的包,拽了一下没拽住。没有抢到手。那女的就骂我俩,我俩害怕就骑摩托车走了。这是第二起抢劫的经过。第三次抢劫,抢那个女的背包没抢到手,我俩还在大街溜达,到了晚间11点左右钟,还是在抢那个女的这条路附近,遇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看上起象喝酒喝多了,挎一个绿色的包,我骑摩托车从她后面上去,波哥一把把她挎包抢了下来。然后我俩骑摩托车就跑了,跑到五常北面的一个小镇住下了。我俩抢的这个女的包里有四千三百多元钱,还有一些卡,我留了2100多元钱,给波哥2200多元钱,包被我俩扔在一个小镇的旅馆了。我得的钱被我花了。这个小镇叫啥名我不知道,五常北面的一个小镇,那旅店就写旅店两个字没名。我俩抢的钱四十多张是一百元票面的,余下的是十元和二十元的。第四起抢劫,过了两天之后我们商量去榆树抢,那天下午在榆树一条街道上遇到一个三十左右岁的女的,挎一包,具体什么颜色我没记清,我骑摩托车从后面上去,波哥伸手把这个女的包抢了下来,然后我们就跑了。抢这个女的包里有七八百元钱,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直板手机,另外一部是黑色直板手机。还有一条银色的金属项链。剩下的就是一些卡和一些零碎小东西。抢来的白色的手机给波哥了,黑色的我留下了,后来这部黑色的手机我给王某某了。钱让我俩花了,包被波哥扔了。第五起抢劫是在榆树抢完那个女的当天下午,我俩在榆树城区东北角那,那建了不少楼,我俩看见一个三十左右岁的女的,挎一个包,我从后面骑摩托车上去,波哥伸手抢包,没拽下来,我俩当时害怕了,我俩就骑摩托车直接往前跑,跑了一块没有道了,前面一个大壕沟,摩托车陷在了里面,我俩抬没抬出来,怕后面有人追,我俩趟着水过沟跑了。摩托车扔那了,我俩再也没回去找。这是第五起抢劫的经过。我们抢劫的时候没打对方,抢摩托车时用刀逼着被害人脖子来的。我们拽包的时候没有伤到对方。今天我给波哥打电话,他说他和王某某在榆树一个宾馆,让我去,我去了那个宾馆门口就被警察抓到了。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我伙同董某某抢劫了,一共五次,其中有两次没抢成。第一次是2013年7月份7、8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在榆树市泗河镇的一个堤坝上。这次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我不认识这个男的。抢劫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还有一部黑色的智能手机、触屏的,啥牌的我不知道。2013年7月5、6日左右,董某某在舒兰市平安镇打电话找我,他跟我说他现在缺钱,想出去抢劫,问我敢不敢去,我说我现在也没钱,敢去。之后我们俩就商量怎么抢,原来我们想进个人家抢劫,我俩就开我租的出租车去五常市和榆树,溜达两天后没找到目标。后来我把出租车放到榆树市四间村屯子的水泥道上。我俩商量到下屯找个住户人家进屋抢。看入户抢劫很危险,我俩就没敢这么抢。之后我们就打车去榆树市的泗河镇,在泗河镇住了一夜。我和他又商量,我说抢劫的话必须得有交通工具,得整个摩托车,他也同意了。之后由我俩以打听道的名义把摩托车拦住后抢了下来,他负责用刀威胁进行抢劫摩托车。我们抢劫之前各自带了一把匕首,都放在衣服兜里了。我拿的白色匕首、卡簧刀;董某某拿的黑色匕首、卡簧刀。第一次抢劫是2013年7月7、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董某某正在泗河镇的一个堤坝上寻找抢劫的目标,这时候,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过来了。我上前把摩托车拦下来,与这个骑摩托车的人打听道,董某某就从另一面上来用手将这个男的胳膊抓住,另一只手拿刀逼在这个男的脖子上。我上前就将这个男的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并让他蹲在一边,之后我又从摩托车上取下来一根绳子将这个男的手背过去绑上了。我说我在监狱蹲了七八年现在刚跑出来需要你的摩托车,董某某也跟着吓唬他说自己都杀了七八个了不差他这一个了,让他老实点。那个男的就跟我们求饶,让我们别伤害他。我们看他老实了,我就骑上他的摩托车托着董某某顺着道往下跑了。刚骑出去不远我就骑摔了,这时候董某某将一个黑色触屏智能手机交到我手,他说摩托车由他来骑,我才知道那个男的的手机也被他拿来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抢劫的时候董某某拿刀逼到那个男的脖子上来着,我的刀在衣服兜里没往外拿。我俩拿的刀一个是卡簧刀,黑色的,十多公分长,就是抢劫时董某某拿着的那把;我兜里那个刀是白色的,也是卡簧刀,十多公分长。我们抢劫得来的摩托车用作继续抢劫时的交通工具,后来在一次抢劫时逃跑的过程中掉到沟里了。手机由我保管后来我又给董某某了,董某某又把手机给我们的一个叫王波(王某某)的朋友了。第二次还是抢劫摩托车那天。在五常市市里,具体啥地方我说不清楚。抢一个女的包,但是我们没抢去。经过是我和董某某抢完摩托车就去五常市市里了,到了五常市里我们就寻找抢劫目标,在大道上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个背包和一个男的在道上走,董某某我俩就骑着摩托车过去了,我坐在摩托车的后边上去拽拿那个包,我没拽着一下碰到那女的肩膀上了,包没抢下来我俩就跑了,那女的在后边骂我俩来的。这次抢劫董某某说他负责骑摩托车,我坐在车的后边,发现有人拿包或者带金链子一类的就上去抢。第三次抢劫还是在五常市里。经过是抢完那个女的没抢成,我俩接着在五常市里溜达,还是离抢先前那个女的不远的道上,应该是在火车站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喝多了,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手腕子上挎着个包,我和董某某就骑摩托车过去了,把车停在前边等了一会,那女的走近了,董某某问我准备好没有呢,我说准备好了,我俩骑摩托车就过去了,摩托车到拿女的跟前的时候我上去一把就把那女的包拽到我的手里了,我俩骑摩托车就跑了,跑到拉林的一个旅店住下了,旅店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抢来的包里边有一个钱包,有现金四千四百多元,还有一些银行卡,还有钥匙和纸巾这些东西。抢来的这些东西我和董某某分了,我分了二千三百多元钱,他分了二千一百多元钱,剩下的东西我们就放在我们住的旅店床底下了。我分的二千三百元钱我买了一部手机花了三百元钱,余下的一部分还了一些债务,剩下的我都吃喝用了。我们抢来的现金四十四张是红色一百票面的,余下的都是十元、五元的票面。第四次抢劫是2013年7月份10多号的一天上午8、9点钟。在榆树市粮库东侧的道上。抢了一个女的。抢一个女士白色挎包。包里有一个钱夹,钱夹里有764元钱,还有几个化妆品、一条银质的项链、两部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和一部白色直板。经过是2013年7月份十多号的一天上午8、9点钟,我和董某某在榆树市粮库东侧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就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一个白色挎包在路上走,我们骑摩托车就从后面过去了,到了那个女的附近后我伸手就把那个女的包拽下来了,之后我们骑摩托就跑了。我们抢完走到榆树市外环路的一个乡道上,就开始翻包,我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了,我要了那部白色手机,董某某要了那部黑色手机,钱放我这了,之后被我们俩一起吃喝花了。其余的东西就都扔了。第五次抢劫是抢完那个女的后,下午又抢了一次。在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那边又抢了一个女的,但是没抢成。经过是我们上午抢完那个女的包之后,我们下午又到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一个女的挎拉一个黑的挎包,我们就想抢她,摩托车骑到她跟前的时候,我上去拽包,手刮伤了就没拽下来,之后我们俩没敢接着抢就跑了。在逃跑的过程中因为路不熟骑到一个大沟边上,车就陷进去了,我们俩抬也没抬出来就把车扔那离开了。我们因为没钱,想抢点钱花。在别的地方我没抢过。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的部分情节提出异议,辩解第一、二起指控正确,第三起指控抢到现金数额1300元不正确,我们只抢现金764元。经过法庭调查,关于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抢到现金数额1300元部分,只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否认,只供认抢到现金数额为764元。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对此部分指控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现金764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起犯罪中的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又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事先预谋,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霍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