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科涛,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09年9月1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月6日生男孩贺XX。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父母居住,未购置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一致认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工资及租房证明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且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18元的协议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应按年度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男孩贺XX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28年1月止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18元(每年6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生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