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柏爱英与邓志彪、赖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爱英,邓志彪,赖福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柏爱英,女,汉族,1946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志彪,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二赖福洪,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12.12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6600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在重新鉴定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38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汕公路福田镇老敬春源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车方向左侧沿行人横道往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柏爱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蒋腾飞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惠州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随其儿子蒋腾飞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二,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32天,该项费用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蒋腾飞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惠州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随其儿子蒋腾飞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589.45元(30226.71元/年×13年×2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8689.45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三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789.4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59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789.45元赔偿给原告柏爱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5900元给原告柏爱英。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8689.4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柏爱英。二、驳回原告柏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邓志彪、赖福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2474元,原告柏爱英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8589.4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589.4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20032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2789.45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08689.451590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