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39-1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崔秀恩,北票市马友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朝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此案移送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社区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在北票市长期居住,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市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在朝阳市长期居住,由于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而被告赵某某又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原告赵某某、经营场所位于朝阳市),且被告户籍地为朝阳市,本院根据被告户籍所在地认定被告住所地为朝阳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朝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