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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柯丙全与杜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丙全,杜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柯丙全,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建材厂经营者,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林鹏,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凤城市。原告柯丙全诉被告杜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丙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一份《��货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空心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61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6171元。被告杜林鹏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货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空心砖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空心砖系列产品,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据,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61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据、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空心砖系列产品,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货收据,且被告对所欠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林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柯丙全货款236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杜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 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