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管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沙沙与陈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8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生活,也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刘某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8日我院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刘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我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刘某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陈某怠于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的诉求未涉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