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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继有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有,青岛市人民政府,张美勤,张素娟,张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有,男。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发,男,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龙,青岛保税港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美勤,女。原审第三人张素娟,女。原审第三人张增全,男。上诉人张继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美勤、张素娟、张增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发、阮立杰,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审第三人张素娟、张增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美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审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其子张建臣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给张建臣的编号为南农宅字(2000)第22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张建臣系原告张继有的子女之一,原告与第三人张美勤系翁媳关系,与张素娟、张增全系祖孙关系。张美勤之丈夫张建臣于2005年去世。张建臣生前于2000年经原告同意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间平房砸倒翻建,即在原三间的基础上翻建成4间平房,扩建出6.1平方米,并在院内增建了厢房。2000年11月23日经原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南农宅字(2000)第228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翻建后张建臣及第三人等家人一直居住该房,门牌号为89号。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张建臣及第三人原居住的房屋内至今,门牌号为94号。该住宅自初始登记就在张建臣名下。现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颁发给张建臣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张建臣名下的南农宅字(2000)第228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自称涉案宅基地及其房屋系张建臣以原所有的(门牌号为94号)房屋与原告互换的房屋,并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不是赠与给张建臣的。原审认为:原告自认涉案宅基地及其房屋系张建臣与原告互换的房屋,并同意张建臣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根据原告自认的情况分析,该土地使用权人应变更为张建臣原告是明知的,张建臣在翻建该房屋期间,原告就应当知道涉案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张建臣名下。被告2000年11月23日为张建臣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原告从该时间起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张建臣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超期限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继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明显属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因此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因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二、起诉期限起算时间错误。上诉人自认与张建臣互换房屋只是对双方曾达成互换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自认,不能等同于上诉人自认知道涉案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张建臣名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互换就应当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完成互换,才是完整的互换行为。但是双方仅仅进行了占有、使用上的互换,没有完成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张建臣原有宅基地依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此,张建臣对上诉人宅基地的翻新只是一种建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更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事实。上诉人因上级统一办理新宅基地证,在其旧证丢失的情况下,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查询才得知涉案宅基地证已于20**年转移到张建臣名下,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美勤丈夫张建臣系父子关系。2005年,张建臣去世。1982年,上诉人在原胶南市王台镇北柳圈村建房四间并在其房屋内居住。2000年6月23日,张建臣经胶南市王台镇北柳圈村委同意,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南农宅字(2000)第22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经认真审查原告之子张建臣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依法为其核发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2000年6月23日,张建臣经本村村委同意,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新房建成后,张建臣与原审第三人在新房内居住,上诉人在张建臣原有旧房内居住至今。因此,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素娟、张增全共同述称,一、上诉人2013年1月份的登报挂失不能作为其第一次知晓的依据;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到胶南土管局调取了一份宅基地变更记录,显示已变更到张建臣名下,也不能作为其知道的依据。二、农村盖房是大事,要把原土地证交回政府才能申请新的土地证,土地证一直存放在张建明(上诉人之长子)家,是张建臣与上诉人去张建明家拿的土地使用证,当时就应当知道要变更了。三、不管是互换还是赠与,上诉人都知晓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发生变更,上诉人认可房子要变更,故上诉理由是错误的。2011年,上诉人另一子张建发听说胶南市要划区,认为房子要拆迁,所以多次到我家要取我父亲名下的土地证,在我们不给的情况下,其主张在今年确权的情况下才知道是不真实的。原审第三人张美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之子张建臣生前于2000年经上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上诉人的房屋,并取得审批同意。后,张建臣即办理了被诉南农宅字(2000)第22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张建臣的事实,其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